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泰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泰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泰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去非遠,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類似,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均為拘役刑,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延後裁定時間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號113年3月4日同左113年5月8日2竊盜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2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3號113年4月8日同左11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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