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炳雄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8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2066號│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8號│104年度易字第567號│││││││實├──┼───────────┼───────────┤│審│判決│104年4月9日│104年9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8號│104年度易字第567號│││││││決├──┼───────────┼───────────┤││確定│104年5月13日│104年10月19日│││日期│││├─┴──┼───────────┼───────────┤│是否得│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395號│104年度執字第56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