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聲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興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營利而 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竟基於」更正為「竟分別基於」、第6至7列記載之「在上開期間,分別容留A、B女」更正為「分別容留A女至000年0月間某日、容留B女至000年0月間某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A女及B女,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又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意圖營利容留2少年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期間,在店內為坐檯陪酒之行為,其多次容留行為,對各該少年而言,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被告容留使A女、B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坐檯陪酒之期間雖有部分重疊,仍應按被害女子人數分別論罪,而無從成立集合犯。
是被告就A女、B女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容留使未滿18歲之A女、B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案犯罪期間、容留人數,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均相同,且犯罪期間尚非甚長,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固有前揭容留少年坐檯之犯行,然卷內既無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因容留之行為獲有如何之犯罪不法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保有因容留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98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宮廷商務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宮廷酒店)之副店長,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明知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AD000-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皆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分別容留A女、B女在宮廷酒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