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合約書陸份,均沒收。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之財產(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9萬5,500元),應發還告訴人癸○○、己○○、甲○○、壬○○。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提供帳戶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之後,量處上述刑罰。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地瓜葉」、「麥當勞」的詐騙集團,除提供附表一所記錄的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取得被詐騙的款項,以及利用現金提款方式為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款項的去向。
二、丁○○所參加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在附表二所記錄的時間、以同附表所記載的方式詐騙表列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們),使告訴人們受騙上當,直接或輾轉匯款到丁○○所提供的附表二所列帳戶。
三、丁○○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4所記錄的時間、地點提領表列詐騙款項。又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前往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打算臨櫃提領同附表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被詐騙款項時(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天慶工程行:丁○○),經受理銀行員報案的警察當場逮捕。而使告訴人癸○○、己○○、甲○○、壬○○被詐騙款項仍留存於上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製作的筆錄。
3.附表一所記錄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5.扣案假造合約書6份。
6.警察所製作的告訴人們報案資料。
7.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4張(擷取自被告扣案手機)。
二、成立的罪名:
1.依照被告的陳述,指揮和陪同他領款的人分別是暱稱「麥當勞」、「地瓜葉」之人,所以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人至少有3個人,且本案是典型的詐騙集團組織性犯罪。附表二編號2的被詐騙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但未滿1億元。此外,附表二編號5-8部分,因被告還未領取就遭逮捕,款項去向還在可以追查的狀況,尚未使金流發生斷點。因此,被告的8次犯罪行為,分別構成附表三「構成罪名」所記載的犯罪,並應該合併加以處罰。
2.被告每次行為所犯的所有罪名,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實行,法律上應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分別以「高額詐欺罪」(附表三編號2)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以處罰(附表三編號2以外各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並未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記錄帳戶予詐騙集團」的行為,但本案全部的帳戶,戶名都是被告或被告所開設的天慶工程行,顯然是被告所提供。而且「提供帳戶的行為」和「從帳戶領款的行為」,在法律上都是上述「整體計畫下的同一行為」,所以本院應該一併加以審判。
4.被告和暱稱「地瓜葉」、「麥當勞」者以及所參加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三、減輕事項:
1.多數最高法院判決的意見,認為參與詐騙集團的被告,應該依照個別獲利分別計算「犯罪所得」,而不是全體參與者的犯罪所得都是全部詐騙金額,這部分本院認同辯護人的主張。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都自白犯罪。依照被告在警局及法院的陳述,他參與附表二的8次犯罪行為,總共獲得2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更多的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經在判決前的114年1月23日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本院卷273頁),所以他所犯的8個詐欺犯罪,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3.又被告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減刑規定,但他所犯的洗錢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都是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只能在量刑時納入考量因素。
四、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而被害人也因此蒙受非常大的損失,甚至影響身心健康及家庭和諧。因此,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會的進步,並嚴重侵害社會安全。所以,參與詐騙行為的正犯,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地瓜葉」、「麥當勞」指令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近七年來並無犯罪紀錄前科,在參與本案之前,他曾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始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可明顯感受後悔改過的態度,可以認為態度良好。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各別告訴人受損害的金額以及被告的生活情況,本院決定分別量處附表三所記載的刑罰,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沒收:
1.犯告已繳交的犯罪所得22,000元,本院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以方便檢察官執行。
2.扣案手機1支、合約書6份,都是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的物品,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一併沒收。
六、補充說明:
1.附表二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4人被詐騙款項,因為被告在提領前遭警逮捕,而仍存放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其中的119萬5,500元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扣押獲准(偵卷43-44頁)。
2.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告訴人癸○○、己○○、甲○○、壬○○未經提領的被詐騙款項,可以在解除上述扣押命令之後,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上述款項,上述4位告訴人必須等待本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沒收必要,以方便彰化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3.因此,本院的具體做法是:本院以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的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癸○○、己○○、甲○○、壬○○,並由彰化銀行依上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直接發還上述告訴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1項後段,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並裁定主文第3項事宜。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及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1
2
華南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2
3
彰化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4
4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5
5
陽信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詐欺集團(非被告所為)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金額/時間/地點
備註
1
乙○○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0時31分3秒許/6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46分33秒許、64萬9,000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2
庚○○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9時9分42秒許/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8秒許、200萬元
197萬元/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52秒許、98萬6,000元
147萬元/113年9月2日10時24分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⑵113年9月3日9時2分54秒許/2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6分12秒許、160萬元
16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11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7分2秒許、59萬7,000元
22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55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⑶113年9月4日10時49分20秒許/1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6分37秒許、150萬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同編號1之提款
無
無
10萬元(2萬元提領5次)/113年9月4日17時10分49秒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9秒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7-ELEVEN保正門市)
3
戊○○
假投資
⑴113年9月5日11時30分3秒許/188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35分47秒許、180萬元
180萬元/113年9月5日12時22分4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
無
無
7萬元(3萬元提領2次、1萬元提領1次)/113年9月5日18時40分15秒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54秒許止/不詳地點之ATM
⑵113年9月9日12時53分47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35分47秒許、199萬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3時9分0秒許轉帳199萬元至其控制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已於告訴人匯款前遭逮捕
4
丙○○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9分34秒許/160萬4,454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12分35秒許、160萬5,000元
300萬元/113年9月6日11時4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5
癸○○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9時26分52秒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欲臨櫃提款詐騙款項580萬元時,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逮捕。
6
己○○
假網購
113年9月6日10時25分47秒許/49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7
甲○○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26分50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8
壬○○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3時9分46秒許/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總計
1,792萬9,954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構成罪名
宣告刑
1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己○○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甲○○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壬○○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