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告丙○○

被告乙○○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原告和甲○○施暴,原告聲請保護令,並與被告分居,已逾2年,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甲○○均不聞不問,由原告獨力扶養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同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111年度家護字第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5~17頁)及卷宗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馨蝶 於112年9月25日,本院另案調查兩造分居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時,到院證述明確(該卷第42~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11年5月10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前開離婚之事由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院於112年11月1日曾裁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之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有該裁定及卷宗可參,本院再次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評估原告現階段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對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雖經濟狀況較為吃緊,然家人可給予協助,故認為原告有行使親權之能力,然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不了解被告之想法,也涉及保護令,故請法院自行裁定」,有該會113年12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51號函暨檢送之訪視調查計畫在本院卷第81~89頁可佐。另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表示無法聯繫被告,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有該會113年11月20日高服協字第113364號函及無法訪視單在本院卷第73~75頁可參。

(三)綜上,本院參酌甲○○年僅3歲餘,自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龍眼林基金會兩次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堪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擔任親職意願,被告並未應訴,亦未回應社工以電話、郵寄、簡訊聯繫,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被告失聯,亦難期待兩造能就甲○○之權利義務事項,順暢聯繫、溝通後再共同行使,故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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