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2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華興街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 余政忠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余政忠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背、右大腿及右肘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榮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榮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政忠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