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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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身為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5屆議員,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連續於民國91年起,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計新臺幣(以下同)284萬元,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自己或透過 賴金波 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即86萬元,販售予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丙○○(已另行審結)等用於牟利,因認被告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丙○○、乙○○、戊○○、庚○○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明細分類帳、臺北縣議員用牋、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賴金波在過世前向伊借用補助款額度,伊並未收取丙○○交付之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那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丁○○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數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103頁背面)。另稽之扣案自同案被告丙○○之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查扣之由同案被告丙○○製作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詳扣押物編號光001),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約三成之支出紀錄,則同案被告丙○○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到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細譯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約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丙○○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約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而觀諸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固有「91.5.30,傳票號數910507,曾借16
4,5/27(90),借方支出500000」、「91.7.22,傳票號數910705,補5/14,賴借曾120萬,借方支出396000」之記載,惟被告己○○是否有提供補助款額度計284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丙○○使用,並收取同案被告丙○○交付之86萬元賄款乙節,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該等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我記得己○○是賴金波在世時介紹我跟丙○○去拜訪他的,但是那一次是純粹拜訪,印象中沒有帶錢過去,後來我又載丙○○去過幾次,但是我都在車上,另外己○○都喜歡約在晚上,所以我就沒有去了,至於丙○○向己○○購買了多少牋單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六卷第121頁背面),由上開供述,同案被告甲○○顯未親眼見聞被告己○○有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丙○○,並收取同案被告丙○○交付之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之情事。
(三)其次,同案被告丙○○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91年上半年,己○○的回扣是我親自送的」、「91年7月至12月,己○○有收到三成回扣,是我拜託賴金波轉送的」、「(問:為什麼給己○○的三成回扣396,000元,你會拜託賴金波轉送?)因為當初我想向己○○曾取補助款,他一直跟我約下一次,後來賴金波跟我說他跟己○○很熟,會去向己○○說一聲,後來果然己○○就答應了,所以我才拜託賴金波轉送」、「(問:依你帳上記載,用己○○的補助款額度是120萬元,以三成回扣來計算,回扣金額應該是36萬元,為何帳上記載396,000元?)這是我另外感謝賴金波的幫忙,另外送給賴金波36,000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42頁);另於93年7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大約在91年間,我想向議員己○○爭取配合款使用,並且多次與己○○談論這件事,但是都沒有結果,一直到91年5月間我透過賴金波先向己○○說明我的來意,並且由賴金波帶我到己○○位在板橋市○○街服務處對面他開設的米店和他當面洽談,己○○才同意簽立配合款約新臺幣164萬元左右的牋單給我使用,我就交付現金50萬元給己○○做為回扣,他收到錢後就回服務處和他服務處的一位曾小姐,拿著共約17張左右已簽名及填好配合款的牋單給我,我拿到單子後就和賴金波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第二次是在91年5月底,我先請賴金波轉交現金36萬元左右的回扣給己○○,我再和賴金波一起搭計程車到己○○的服務處,他當場要我告訴服務處的曾小姐在牋單上填寫配合款金額,至於簽名是不是己○○簽的我並不清楚,這次我從己○○那裡拿了約3、4張單子後就和賴金波一起離開,之後我和甲○○也有帶著現金去他服務處找他要配合款,但是最後都是不了了之」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九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又於93年8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我曾拜訪過己○○議員,希望他能提供牋單給我使用,但是一直沒有成功,後來因為賴金波議員之前和我有配合過,賴金波說他跟己○○很熟,可以幫我向己○○要牋單,賴金波後來就拿來己○○的牋單給我,其中也有 陳永福 議員的牋單,我想應該是陳永福之前向己○○借的,己○○就拿他自己的牋單跟陳永福還給他的牋單透過賴金波再轉交給我」、「(問:前述己○○提供的牋單,你有無支付額度三成的現金?)有的,我是透過賴金波給的,己○○連同陳永福的牋單,一共提供了270萬元額度給我,其中
150萬元就是陳永福的額度,我透過賴金波支付了81萬元給己○○,為了感謝賴金波我有付8萬元給他」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辯護人問:本案有一些己○○的牋單,你是如何取得?)那是賴金波拿來的」、「(辯護人問:請詳述本件己○○牋單如何取得?)我有拿一些公關費贊助給賴議員,賴議員有一天就說要我過去他的服務處那裡,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他就帶我去永豐街的米店,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曾議員的米店,我就是在那邊等,那時候好像曾議員不在,裡面的小姐就有聯絡曾議員回來,然後回來之後,賴議員就叫我待在米店以下等,他就跟他一起去協對面的服務處那邊,接下來我再那邊等了大概半小時左右,賴議員就有拿一些牋單給我」、「(辯護人問:當天你有沒有見過己○○?)他就是回來就往這邊經過,只是通知賴議員他回來了,沒有跟我講到話」、「(辯護人問:當天你有沒有交錢給賴議員?)我是之前就有拿一些公關費給賴議員。當天沒有是之前,然後有拜託他看能不能補助一些單位」、「(辯護人問:賴議員收了你的公關費,他是否有拿給己○○?)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他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拿給己○○?)沒有」、「(辯護人問:提示明細分類帳,請說明『91.5.30』、『傳票號數910507』、『曾借164,5/27(90)(多8000)』、借方欄位記載『500000』;『91.7.22』、『傳票號數910705』、『補5/14,賴借曾120萬』、『借方396,000』,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我大概有拿到總額大約164萬的曾議員牋單,是我在米店下面拿到的,所以我就記曾借,總額加起來可能是164萬,我就寫曾借164,5月14日就我沒有去,就賴議員拿給我,120萬大概就是那個部分是120萬」、「(辯護人問:剛剛所看到這兩筆錢,妳有直接交付給己○○嗎?)沒有」、「(辯護人問:你知不知道賴金波是如何跟己○○說要拿這些牋單的?)我不太清楚,但我之前聽說他們議員中間都會借來借去」、「(辯護人問:所以依照妳剛剛的證詞,妳實際上到米店拿到牋單只有一次?)對,只有一次,所以我才會區分我有去跟沒去的差別」等語(詳本院卷第347-349頁),同案被告丙○○於歷次調查局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係親自向被告己○○拿取「臺北縣議員用牋」,抑或是透過案外人賴金波轉交而取得,先後供述不一,互有齟齬。其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是否為真,允有疑義。
(四)再者,倘同案被告丙○○係經由案外人賴金波而取得被告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則案外人賴金波究竟係如何取得被告己○○之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如被告己○○所稱,係賴金波向其借用,並無期約賄賂或收受賄賂之情事,均有待查明。查案外人賴金波業於91年11月6日去世乙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按,致本院無從訊問案外人賴金波以查明上情,是本件即不能排除案外人賴金波向被告己○○借用公訴意旨所指金額為284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後,轉交同案被告丙○○使用之情形。
(五)至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筆記本等項,均僅能證明丙○○於91年間確有使用被告己○○所簽立額度計284萬元補助款牋單,並因之支出補助金額三成之款項;另乙○○、戊○○、庚○○等人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己○○簽立之牋單曾補助過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又於如通集團扣得之被告己○○之空白牋單及受補助單位明細(扣押物編號光011-21,011-7),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丙○○曾取得被告己○○所簽立之空白牋單,均無從證明被告己○○簽立補助款額度計284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有收受案外人賴金波轉交賄賂之情,是以,上開帳冊及同案被告乙○○、戊○○、庚○○等人之供述,均無法做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同案被告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提供牋單,期約、交付賄賂或圖利之犯行,依法實難僅憑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遽採為本案認定被告己○○犯罪之基礎。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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