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42號判決在案,茲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於97年4月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