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6樓
被 告 乙○○
號2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參佰伍拾元
,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
幣壹佰肆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