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己○○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5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6年度員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瓦頂房屋、編號a-b部分長度二十四點三三公尺、厚度零點一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乙○○應自前開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瓦頂房屋遷讓。減縮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甲即B-C-D-O-P-Q-B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丁即J-I-H-L-K-J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瓦頂房屋、B-C-D-E-F連接線所示厚度十公分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乙○○應自前開甲即B-C-D-O-P-Q-B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丁即J-I-H-L-K-J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瓦頂房屋遷讓。)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還或遷讓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之瓦頂房屋及編號a-b部分長度24.33公尺、厚度0.1公尺之圍牆;嗣於第二審減縮其聲明為:應拆還或遷讓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甲即B-C-D-O-P-Q-B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58.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丁即J-I-H-L-K-J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之瓦頂房屋、B-C-D-E-F連接線所示厚度10公分之磚造圍牆,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戊○○未經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瓦頂房屋及編號a-b部分厚度0.1公尺、長度24.33公尺之圍壁(以上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戊○○承租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爰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應遷讓系爭建物,及上訴人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土地為未經分管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
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供作農牧以外
用途,加上上訴人占用面積近70平方公尺,全部均為房屋,豈能就地合法?況且,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違法使用,而無法取得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9條規定之移轉及免稅等福利,何來損人不利己呢?尤以上訴人前手出賣者,並非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故縱有分管約定者,亦在他處。
㈣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始可整體規劃通暢道路,否則被上
訴人何苦花錢興訟,反而使他共有人受惠賣地呢?㈤被上訴人起訴在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在
後,故不能就地合法。又上訴人無權占有面積逾其購買應有部分面積,另案分割訴訟縱依其所提方案分割,亦須拆除系爭建物。
㈥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未必可採,且上訴人前手使用位置與系
爭建物坐落不符,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何來權利濫用?㈦系爭土地早於95年9月29日重測,故員林地政事務所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僅相差0.21平方公尺。尤以現今測量技術數位化,則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應屬可採。
㈧系爭建物樑柱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其餘均無關主建物結構安全,因此無權利濫用問題。
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乙○○應遷讓系爭建物,上訴人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戊○○部分:
⒈系爭建物係被告戊○○出資興建,並出租予上訴人乙○○。
⒉系爭建物依理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可能因95年間重測時地籍線向南位移所致。
⒊系爭建物分別為圍牆、瓦頂房屋及3層樓房,均屬永久性建
物,經濟價值相當高。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獲益甚微,卻造成上訴人鉅大損失,對於上訴人及社會經濟將造成重大不利,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法不能准許之。
⒋系爭土地經界線於重測後確有向南位移,如依重測前經界線即無占用情形。
⒌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2,亦為共有
人之一,自得依照應有部份之比例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因此,不可能有無權占有或侵奪他共有人之情形,其他共有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主張回復原狀。
⒍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且已另案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似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⒎從而,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㈡上訴人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聲明上訴,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意旨,但未據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戊○○、乙○○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戊○○、乙○○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2。
㈡系爭建物及相關占用位置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3
月17日測量結果,詳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C-D-E-F連接線為厚度10公分磚造圍牆之外緣位置,甲即B-C-D-O-P-Q-B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58.33平方公尺為白色鐵皮屋,乙即O-N-S-O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為水泥主建物,丙即K-N-S-L-K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為水泥主建物東北角樑柱,丁即J-I-H-L-K-J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為瓦頂房屋,戊即D-E-F-H-I-J-K-N-O-D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為該圍牆內扣除系爭建物部分逾越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為20.62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戊○○出資建造,並出租予上訴人乙○○居住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戊○○於起訴後始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2,是否因此當然屬於有權占有?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㈢系爭土地經界線是否有向南位移情事?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各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戊○○出資建造,並出租予上訴人乙○○居住使用,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分管協議,或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及拆還,於法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戊○○於起訴後始成為共有人,惟因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同意占用特定部分,仍屬於無權占有無訛。
七、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核屬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利之正當行使,業如前述,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再者,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未逾
0.25公頃,依法僅能供作農業使用。惟上訴人卻違規使用並擅自建造系爭建物,繼之訴請裁判分割,希冀保留系爭建物。然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其客觀結果乃在於排除非農用之違規使用狀態,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且,系爭建物樑柱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其餘部分均無關樓房主建物結構安全,尤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是以,上訴人所提權利濫用抗辯,洵無可採
八、本院於97年3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後附鑑定圖,其結果與原審判決後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差甚微,均無上訴人所辯經界線向南位移情事,此有該中心97年5月8日測籍字第0970004613號函附鑑定書及後附鑑定圖附卷可佐。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允當可採。準此,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界線向南位移,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核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即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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