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榮於民國101年5月4日19時30分至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方追撞前方由 王淑美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康語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王淑美、康語庭人車倒地,康語庭因此受有下背鈍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健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康語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101年7月23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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