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原告 李謝金鳳 被告 蕭宇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
二、查上述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既遲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參,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刑事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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