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連信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09年5月22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保單,截至109年4月10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新臺幣(下同)73,945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73,94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及2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並經債務人提出到院。
(二)附表編號3為西元2003年出廠之機車,因年份已久,顯已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另債務人所提資產表列有西元2018年出廠,牌號牌號TDH-5125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關於本件之債權,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條款第九條規定,乙方(即本件債務人)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甲方(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該條件尚未成就,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債權人,車牌號碼TDH-5125之自用小客車不列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
(三)另查,債務人有郵局存款195元,依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系爭存款多為低收扶助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系爭存款非屬清算財團,自不列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09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52號清算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連信國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國泰人壽鑫享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9158216890)1張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保單解約金25,966元。2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9090504166)1張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保單解約金47,979元。3機車1台⒈西元2003年1月出廠,牌號NS9-983。⒉因年分已久,應無殘值,將不予變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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