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邱讚霖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蘇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2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亦有明定。又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為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B3類組餐廳,未辦理100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或改善期限逾期未補辦申報,被告即台南市政府於101年6月5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補申報在案,惟原告所提改善計畫書規定應於100年10月25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及補辦申報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罰鍰在案。上開台南市政府裁處書於101年7月27日送達,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被告101年7月26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提起訴願。卷查,被告上開101年7月26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處「邱讚霖」6萬元罰鍰,並非處分「富霖餐廳企業有限公司」此有該裁處書附卷(本院卷第12頁)可稽,案經內政部以101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訴願人,究係以「富霖餐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提起訴願?抑或須更正為「邱讚霖」?請其限期釐清補正,原告以102年1月7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係以「富霖餐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名義提起訴願,代理人為「 謝宜璋 」,並檢具代理委任書1紙。按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富霖餐廳企業有限公司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富霖餐廳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被告前開裁處書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逕自以其名義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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