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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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現年齡為94歲,原居住於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且設籍於該處,嗣於民國98年7月6日自上開安養中心退租前往大陸地區,復於99年7月14日入境,惟迄未返回上開安養中心,經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通報警方協尋,並於102年5月2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其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亡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生存,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函文、失蹤人戶籍資料暨歷年戶籍登記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102年4月8日函文、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結果、高雄市楠梓區宏榮里巡迴查對戶籍查報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21日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年6月20日函文暨視窗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2日函文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文暨螢幕視窗資料列印資料、失蹤人口系統(旬報)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卡片副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8日電話記錄單等為證。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又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為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
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失蹤人甲○○自102年5月27日起失蹤,計至105年5月27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為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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