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琮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湯上慰 法定代理人 湯世傑 法定代理人 方雅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湯上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103元,及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湯上慰於民國102年06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06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3期採固定1.97%,第4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5%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11月28日,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00,103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經債權人催索得知,債務人湯上慰因為車禍導致之頭部外傷,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之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裁定由湯世傑、方雅漫為共同監護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