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日,在原告住處,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應於95年5月22日、同年
6月22日、同年7月22日分期清償,同時簽發支票3紙以為擔保,惟屆期並未清償,被告乃再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8月22日,未載到期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之本票4張、20萬元之本票3張(共7張)以替代前開支票,惟到期後,被告仍未為任何清償,尚欠本金共1,800,000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95年8月22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率減縮為週年利率5%,經核此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7紙、支票3紙為證,而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5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上金額,已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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