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4日14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從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檢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並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勾選項目有所矛盾,經與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所載內容互核,應以前者勾選為正確)各1份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