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朋選任辯護人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世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30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又被告於審理中經過二次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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