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20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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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2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206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盛裕興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子峰 債務人 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零玖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盛裕興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2月24日邀孫子峰及吳淑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80萬元,期限15年,自民國99年03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03月18日止,共分18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民國99年03月18日至民國100年3月17日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03%加1.02%計為年利率2.05%機動調整。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按當時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32%計算隨機動調整,嗣後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為憑。
(二)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3,093,541元,並自民國102年06月18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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