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昱彤
楊彩琴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卓昱彤於民國101年6月8日
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一段「茂昌眼鏡店」起駛時,適被告即告訴人楊彩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吳家紅茶冰店」起駛。卓昱彤、楊彩琴均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畫設有黃虛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二人均為貪圖方便,疏未注意及此,卓昱彤自「茂昌眼鏡店」由西北向東南方向逆向斜穿行駛至對向;與此同時,楊彩琴自「吳家紅茶冰店」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逆向斜穿行駛,二人之機車因此在該路段00號前之路段中央黃虛線處發生碰撞,致卓昱彤受有頭部外傷併表皮擦傷、雙前臂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楊彩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嘴唇6×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93頁反面、96、97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