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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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7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719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甲○○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債務人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金額肆拾肆萬伍仟零貳拾貳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甲○○自應還款日民國98年03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