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0號原告 陳天 和
陳天讚 被告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喬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時,應推定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之和解筆錄,依起訴狀所附和解筆錄之記載,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二人同意自民國98年8月起按月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茲以系爭和解筆錄如經撤銷,原告二人即無給付前揭款項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12月×10年=720,00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6,820元。原告具狀主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