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林深淵 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梁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庭呈之書狀,均未載明可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亦非具體明確,故其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7月12日寄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經原告收受後提出112年7月19日書狀,該書狀內容與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訴之聲明相關部分,雖記載:「我是告討回草屯鎮復興里復興路711號、地號北投埔段377-9地號所有權狀1張」等語,然核其內容既有「草屯鎮復興里復興路711號」,又有「北投埔段377-9地號」,二者關係為何,未見原告指明,是仍非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又可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亦未見原告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原告前開書狀附卷可稽,是原告逾期未就上開裁定所命內容予以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應就所處罰鍰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如僅就罰鍰、核定日、旅費或律師酬金數額部分聲明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