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585號聲請人 程華香 住○○○○○區○○街00號0樓
程英花
程文祺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程文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程華香、程英花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程○○之姐姐、弟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經鈞院通知始知悉為再轉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程○○為被繼承人之弟弟,為其再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程○○、程○○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通知為被繼承人程○○
再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聲請人陳稱因工作繁忙才拖到4月初辦理云云,有聲請人113年5月28日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即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遲至113年4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