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92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92410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債務人 李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等債權,因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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