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鄭黎菁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珮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佯稱投資OO
OOOOOOO網路平台可以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係於110年9月14日誤信「○○科技有限公司陳○○」之人,才於其後將伊所申辦的○○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下稱○○網帳戶資料)交給自稱陳○○之人代為操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判准部分,對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經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1567號、第217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後,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援用刑事證據資料,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及親自於110年9月23日、24
日至○○銀行臨櫃設定該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轉入戶名等節,有○○銀行集中管理部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系爭帳戶資料(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下稱OOO號函)為憑,應可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額事後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匯款單、對話資料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證(原審卷第53頁、第71至93頁、第107至113頁),亦可認為真。故上訴人系爭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否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
稱係因在網路上看到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廣告,聽信自稱「○○科技有限公司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交付○○網帳戶資料予該人,上訴人係遭詐騙等語。然○○銀行並未與○○網交易平台合作連結帳戶支付,有○○銀行集中管理部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55頁,下稱OOO號函),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在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再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在網路上操作,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處分存款帳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資料自應妥為保管,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經由「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所移出,亦有前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且「行銀跨行轉帳」係於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所操作,亦為前述OOO號函陳述甚明。若非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當不致此。上訴人否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或詐騙集團,自無可採。
㈤眾所週知,所謂投資係指投入資源以獲取利益之行為,上訴
人答辯稱因投資遭詐騙云云,惟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24日設定系爭帳戶網路約定轉入帳號及戶名前,其系爭帳戶之餘款為14元,有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足憑(原審卷第103、
105、107頁),且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投入何資源以為「○○○」或「○○」之交易,另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及30日,各有1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總計3萬元轉入上訴人所有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系爭帳戶之轉帳紀錄(原審卷第107-111頁)在卷可證。上訴人不否認已使用該款項,顯見上訴人未投入資本卻有獲利,顯與投資常情有違,所辯自無可取。
㈥綜上,系爭帳戶、密碼係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共用以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李水源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