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2號、第680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6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如起訴書所載。
二、本院考量本案刑度的因素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未見尊重,不謹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也因為缺錢花用就進入土庫故事屋的辦公室拿取金錢,尤其後者其實對於場所內的安全危害甚烈,實在不宜寬待,或許被告真的有經濟上的困頓之處,但以這樣方式已逾越了法律的界線,幸虧被告所竊取的腳踏車和金錢都經警查獲後返還被害人 郭義明 、 吳麗春 ,可認所受損失已有一定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