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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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峰於民國105年6月9日1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某釋迦園工寮內,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藥酒1瓶、啤酒3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嗣因陳瑞峰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翌(10)日0時21分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瑞峰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鑑定許可書、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度於大量飲酒,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況下,存僥倖之心,貿然騎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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