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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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森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並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 鐘品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顏瑋葶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南通路1段同向自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鐘品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雙膝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手擦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鐘品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顏瑋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仁和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相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5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㈥被告陳國興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該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國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中亦詳載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何人肇
事,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未能達成共識,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所育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二林中科工地工作,居住在工地,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月工作約15至20日,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爸爸8,000至1萬元,此外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