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楊承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溪警分社字第1130018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勳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空氣長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承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13年7月10日1時43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鎮○○街00號。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以空氣槍朝彰化縣00鎮果菜市場天花板射擊,毀損設於該處之日光燈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楊承勳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 胡素榕 於警詢之證述。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⑷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毀損被害人彰化縣00鎮果菜市場之日光燈2支,涉犯毀損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即00鎮果菜市場之課長胡素榕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起毀損告訴,則被移送人就此部分自無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得以本法處罰,先予說明。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在彰化縣00鎮果菜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扣案空氣槍,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天花板鳴槍,係為制止現場攤商為賭博行為,動機出於良善,但手段過於激烈,核非攜帶空氣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事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及鳴槍無訛,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五、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同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移送機關原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同法第65條第3款行為移送本院,漏未引用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此部分核與移送事實為同一行為,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說明。
七、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2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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