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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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14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務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福建省金門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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