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林明憲 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相對人 卓振萍 輔助人 薛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關於第一審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及105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裁定確定,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是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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