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870號聲請人 鄭資盛 非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顏允豐 、 吳兆烜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簽發之本票二紙,金額各為新臺幣1,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07年5月31日及107年8月31日,詎於107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金額1,650,000及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7年5月31日及107年8月31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4月9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