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4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95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四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一日,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抗告。茲被告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