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0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俾便對於發生之危險…」、第11行補充「甲○○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新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則以1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較適用舊法之新臺幣30元不利於被告。自首部分,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舊法第62條規定必減輕其刑,較依新法之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