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銳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 詹定邦
巫國正 廖晁榕 謝 淑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被告 陳俊 旭原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呂 梁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 俊旭 、 呂梁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叁仟玖佰肆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陳俊旭 、呂梁棋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壹仟叁佰萬元,為被告陳俊旭、呂梁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旭、呂梁棋如以新臺幣陸億叁仟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79,50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主張其所依據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三關於 瑋茂 實業有限公司掏空其資產金額計算錯誤,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75,093,501元本息(見本院重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宗100、118-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 陳貴全 為被告(見本院重附民卷53頁),嗣因陳貴全所涉刑事罪嫌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爰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貴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宗2頁),陳貴全於104年5月20日收受撤回書狀(見本院卷第4宗129頁),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對其撤回起訴,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75,09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被告 謝淑 莉、呂梁棋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被告陳俊旭未曾到場,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俊旭(刑事案件通緝中)化名為「 陳易正 」與被告呂梁棋2人於93年底,謀議以「假交易、真掏空」之方式淘空上市公司資產,並尋得被告詹定邦參與,其3人利用被告詹定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三稽公司),自94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陸續納入被告廖晁榕、巫國正等人加入,對外自稱「泰暘集團」。因被告詹定邦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董事長 吳乃仁 之妻舅,形象良好,被告陳俊旭即指派被告詹定邦為泰暘集團總裁、被告陳俊旭本身則擔任泰暘集團副總裁、 黃耀南 (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泰暘集團財務長、被告巫國正擔任泰暘集團投資長、被告廖晁榕擔任泰暘集團營運長、被告呂梁棋則擔任被告陳俊旭之特別助理、 鍾閔丞 (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國外部副理並兼任被告呂梁棋之特別助理。被告陳俊旭與被告呂梁棋、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共同籌劃以投資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取得公司掌控權圖謀私利,推由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尋覓國內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由被告陳俊旭負責提供資金,被告詹定邦則展現其本身具有之雄厚政商背景,被告巫國正藉由友人 許德暐 介紹得知原告公司經營不善欲找尋他人投資,乃經由許德暐之引介,介紹被告陳俊旭、詹定邦2人與不知情之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陳貴全認識,陳貴全因而誤認被告陳俊旭、詹定邦2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有投資經營原告公司之意,而於94年1月5日與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增加資本額5千萬股,並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新股,第一次發行股份總額為1,250萬股,由被告詹定邦、陳俊旭一方負責認購750萬股,陳貴全認購5百萬股,並約定被告詹定邦、陳俊旭一方應於94年4月20日前完成收購至少百分之5以上之原告公司股票,則原告公司於94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即由陳貴全協助被告詹定邦、陳俊旭取得董事、監察人各1席。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原告公司之掌控權,遂於94年2月至同年4月間,推由被告巫國正以其自身、友人方 明祥 名義、被告陳俊旭所提供之帳戶如被告詹定邦、被告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 王勻玓 、 陳秀清 、 陳林阿 爽、 王泳泳 等人之帳戶購入原告公司百分之5之股票,嗣於94年4月20日原告公司召集股東會,以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因此順利取得常務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各1席,泰暘集團正式加入原告公司。被告陳俊旭指派被告詹定邦擔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被告廖晁榕擔任原告公司獨立董事、被告巫國正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並徵得陳貴全同意,由被告詹定邦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陳貴全即於94年4月底至同年5月間,依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原告公司第一次私募,依平均每股7.15元之代價,由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被告詹定邦名義認購12,500張股票,再以華邦公司名義認購7,500張股票,上開私募認股資金均由被告陳俊旭負責出資,陳貴全則認購5千張股票;第一次私募資金收足後,陳貴全再於94年6月間,辦理原告公司第二次私募,依平均每股11.15元之代價,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被告詹定邦名義認購6千張股票,此部分亦由被告陳俊旭出資,陳貴全負責認購4千張股票。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9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謀求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不得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詎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均未能恪遵前揭法令之要求,忠實履行職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公司內控機制蕩然無存,本應於進行交易之前,先由公司內控機制進行市場調查、尋找交易對象,並對於客戶之信用作相關調查,如係初次交易,更應對於交易客戶之信用透過各種途徑,進行調查,且對於買賣何種貨品、品質之特性、規格用途、數量、交貨日期,均應瞭解後,方有簽訂契約,並為生產、製造、交貨等後續作為;惟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均未謹慎為上開內控機制之管理,而與泰暘集團之被告陳俊旭、呂梁棋等人,並覓得實際掌控先嘉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設於 新竹 市○○路○○○巷○○○號,下稱瑋茂公司)及TOPFORCEGLOBALLIMITED(下稱TOPFORCE公司)自稱 謝縈潔 之被告 謝淑莉 ,由被告謝淑莉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下稱月光燈公司)之 張洋圖 ,另由被告詹定邦、陳俊旭利用不知情而急於催討三稽公司欠款之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下稱騏正公司)負責人 呂聖富 及被告陳俊旭已實際掌控之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巨點公司),自94年1月起至同年7月底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被告陳俊旭所提供之設於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LICA公司( 莉家 公司)、 井力 公司、 德富 公司及供貨廠商間,並無實際訂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以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三稽公司、被告謝淑莉實際所掌控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等,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再加上泰暘集團原先即已掌控之巨點公司,及利用為催討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之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與原告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共同以「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先由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向原告公司董事長陳貴全表示握有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LCD面板、ICCHIP等光電產品之訂單,並提供供貨廠商,與原告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原告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再推由黃耀南、被告廖晁榕等人指導被告謝淑莉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名義,偽造如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七(下同)所示之文件、或由被告呂梁棋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或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負責人 李裕源 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伊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伊公司員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前開不實之事項,再交予被告詹定邦簽核而行使之,再由被告陳俊旭、詹定邦使原告公司董事長陳貴全同意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原告公司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至六(下同)之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以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票款,推由被告呂梁棋或由被告呂梁棋指示被告謝淑莉、不知情之張洋圖分別填寫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TOPFORCE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交予陳貴全取消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陳俊旭、呂梁棋再指使被告謝淑莉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被告謝淑莉於貸得款項後,即依被告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陳俊旭指定之帳戶,或由被告呂梁棋等人持至民間辦理借款,以此方式使原告公司給付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款合計1,001,256,877元,扣除被告陳俊旭為使陳貴全深信交易為真實,而購買銀行信用狀讓原告公司押匯回收之貨款金額326,163,376元,合計掏空原告公司資產達675,093,501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675,093,50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所為行為如下:⒈原告公司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
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於94年1月至同年4月商議投資入主原告公司期間,為求取得陳貴全相信,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泰暘集團之成員,明知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
Ltd.、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與供貨廠商如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由被告陳俊旭向陳貴全表示可提供真實之三角貿易(即轉單交易),由被告陳俊旭介紹香港公司(如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原告公司再向被告陳俊旭安排之供貨廠商下訂單,由該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原告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並可增加原告公司營業額,衝高公司交易量,可使原告公司每股盈餘達到5元,陳貴全因而誤認上開交易係真實之交易,於94年1月初,與當時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詹定邦、陳俊旭等人,簽訂採購契約,並自94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由被告陳俊旭安排香港之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購買「17吋LCDPanel」等產品,原告公司再依被告陳俊旭之安排,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三稽公司下訂單購買上開產品,並指定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至香港予WorldForceTradingLtd.,再由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以三稽公司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虛開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原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後,以「預付貨款」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內部轉帳傳票,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再由陳貴全簽核後,或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附表一之貨款,而以被告陳俊旭、詹定邦2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於此期間為取信陳貴全以求入主原告公司謀得不利法益,推由被告陳俊旭於94年3月起至同年5月之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原告公司,供原告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一所示各交易之貨款合計96,858,290元,經扣除原告公司前開給付三稽公司之貨款93,873,319元,原告公司共賺取三角貿易之差價2,984,971元,以致陳貴全因此誤信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為真實之交易。
⒉原告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之交易:
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所組成之泰暘集團,於94年4月20日推由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進入原告公司管理階層後,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即向陳貴全要求原告公司應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通信電子事業處,並將辦公室設於泰暘集團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該址區分為原告公司之光電事業處及泰暘集團2部分),泰暘集團之成員即被告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即在上開光電事業處、泰暘集團之辦公室處理相關假交易事宜,並與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被告謝淑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謝淑莉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被告陳俊旭、呂梁棋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後,即推由被告詹定邦引進上開公司成為原告公司之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被告陳俊旭、詹定邦2人再向陳貴全表示,就光電事業處部分,可再藉由其2人所掌握之LCD面板訂單進行先前與三稽公司相類似之三角貿易,以擴展業績,並可再賺取轉單差額,陳貴全基於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確有陸續獲取利潤,因而深信不疑,隨即授權被告詹定邦全權處理,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遂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被告謝淑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謝淑莉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虛開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原告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 馬中玲 、 鄭再勝 、 柯慧玲 、 吳麗紋 等人,將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之貨款,不法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108,822,789元(先嘉公司部分)、78,935,210元(敏矩公司部分)、126,186,971元(瑋茂公司部分),合計313,944,970元。
⒊原告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之假交易:
被告詹定邦、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所屬之泰暘集團,復透過被告謝淑莉向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表示原告公司所下之訂單數量太大,可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司進行轉單之三角貿易,月光燈公司僅須向泰暘集團指定之供貨廠商下單,並將月光燈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張洋圖因信任被告謝淑莉,因而誤認上開訂單均為真實之交易,於94年6、7月間,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所掌控之原告公司光電事業處即指示職員鍾閔丞傳真訂單予月光燈公司,訂購ICCHIP等物品,並由被告謝淑莉告知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張洋圖,上開商品已由供貨廠商直接銷貨予原告公司,再由供貨廠商將銷貨發票提供予月光燈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之員工製作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虛開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月光燈公司之員工郵寄或由鍾閔丞前往領取再交予原告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附表三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不法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合計41,321,090元。
⒋原告公司與巨點公司間之交易:
巨點公司早由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掌控,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早於被告詹定邦、陳俊旭持有中;被告詹定邦、陳俊旭等人於9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將巨點公司引進為原告公司之供貨廠商,並指示被告呂梁棋製作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虛開附表四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呂梁棋指示鍾閔丞交予原告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再由柯慧玲將附表四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附表四之貨款合計87,428,786元。被告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期間,向國外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原告公司,供原告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四所示各交易之貨款合計30,806,288元,不法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合計56,622,498元。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月間,利用原告公司依被告詹定邦請求而設立能源事業處,積極籌設生產生質柴油之際,由被告陳俊旭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再推由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向陳貴全表示,為設置生產生質柴油之工廠,須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廠房用地,然該筆土地前因被告陳俊旭、詹定邦以三稽公司名義與霆寶公司進行交易發生糾紛而積欠霆寶公司貨款,已設定抵押與霆寶公司,被告詹定邦、陳俊旭、巫國正、廖晁榕等人蓄意不告知陳貴全上開事項,使陳貴全於94年5月23日同意以8千萬元價金向巨點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以籌備設置生質柴油工廠,並隨即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2千萬元;連同前開電子產品所進行之交易,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巨點公司名義不法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合計76,622,498元。
⒌原告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
被告詹定邦、陳俊旭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期間,因交易糾紛,導致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未清償,經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多次催討,被告陳俊旭、詹定邦遂與呂聖富協調,以其等所屬泰暘集團實際掌控原告公司時,於94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進行三角交易,由原告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騏正公司再向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指定之供貨廠商下訂單,並由該廠商直接出貨予原告公司,騏正公司即可賺取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0之利潤,以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亦即騏正公司於原告公司支付貨款時,由麒正公司保留百分之20之利潤後,再將餘款匯至被告陳俊旭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呂聖富不察,誤以為被告陳俊旭、詹定邦所稱之三角貿易均為真實之交易。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遂利用不知情之騏正公司員工製作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虛開附表五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騏正公司之員工郵寄或交由原告公司職員鍾閔丞前往領取再交予伊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附表五所示之貨款;被告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原告公司,供原告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五所示各交易之貨款合計64,515,925元,扣除原告公司前開給付騏正公司之貨款合計87,199,180元,不法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計22,683,255元。
⒍原告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之交易:
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所屬之泰暘集團與廠商即被告謝淑莉,為連續掏空原告公司,又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4年6月起至94年7月間,先推由被告謝淑莉利用其實際掌控之TOPFORCE公司,及在未經設於香港之LICA公司、井力公司負責人 謝德憲 、德富公司負責人 謝惠旭 同意下,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及正大公司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莉家LICATRADINGCOMPANY」、「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ED」、「謝 慧旭 」、「For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1枚,再推由被告詹定邦引進上開公司成為原告公司之供貨廠商及客戶,以利進行假交易。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再利用陳貴全誤認被告陳俊旭、詹定邦所介紹之三角貿易為真,並由供貨廠商TOPFORCE公司直接出貨予香港之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正大公司,如此可擴展原告公司業績,並賺取轉單差額,陳貴全即再授權被告詹定邦全權處理,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遂推由被告謝淑莉以TOPFORCE公司、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名義,虛偽製作附表六、七所示之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PROFORMAINVOICE、SALESLIP、PURCHASEORDER等文件,於其上分別偽造附表七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虛開附表六、七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PROFORMAINVOICE、SALESLIP、PURCHASEORDER等文件,再由被告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交予原告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給付附表六所示貨款達279,851,659元,被告謝淑莉再依被告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陳俊旭指定之帳戶,被告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原告公司,供原告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六所示交易之貨款合計56,345,000元,以此不法方式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計223,506,659元。
⒎嗣於94年7月中旬,因臺灣證交所查核原告公司相關交易
時,發現原告公司有上開不實交易而與原告公司聯繫進行查帳後,發現有交易及資金流向異常情形,隨即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再經該局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始悉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共掏空原告公司資產達675,093,501元。
(三)原告公司於94年7月間之董事長為陳貴全,監察人為被告巫國正,至95年5月18日始改選余立雄為董事長;因陳貴全、巫國正均為本件刑事被告,難期待其等代表公司對自己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公司自95年5月18日起始得行使請求權,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四)被告詹定邦係三稽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陳俊旭共同經營三稽公司,明知三稽公司已無力出貨,且積欠騏正公司貨款高達上千萬元,猶策劃並參與入主原告公司之行為,迨入主原告公司後,藉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及光電事業處之最高主管,負責原告公司光電事業處單據核銷過程之機會,於原告公司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不符合原告公司正常之流程時仍予核章,亦未實際確認有無實際進貨、出貨,顯見被告詹定邦確有審核原告公司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之權限,並非完全不至公司上班,亦不管公司事務,僅將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之單純掛名公司負責人與副董事長可比,被告詹定邦抗辯其僅係掛名,不足採信。
(五)被告廖晁榕、巫國正不僅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及代為介紹廠商,被告廖晁榕並擔任泰暘集團營運長,被告巫國正擔任泰暘集團投資長;被告廖晁榕亦明知被告陳俊旭係以購買業績予原告公司之方式企圖拉高原告公司之股價,被告巫國正則利用人頭購買原告公司之股票,渠等並向陳貴全提議購買高雄之土地設立生質柴油工廠,被告廖晁榕又負責正大公司信用狀交易等事宜,被告巫國正又負責收受交付予原告公司發票事宜,顯見被告廖晁榕、巫國正2人均參與淘空原告公司資產之犯行,並非僅單純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及代為介紹廠商而已。
(六)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陳俊旭、呂梁棋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壹億元以上,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故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陳俊旭、呂梁棋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前述675,093,501元之利益,致生損害原告公司,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675,09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詹定邦以:原告係股票上市公司,本件所謂掏空事件於94年8月案發,依法原告須發布重大訊息,斯時原告已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於97年2月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刑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謂「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主要在於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及交易支票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原告之轉帳傳票及相關付款單據無需伊簽核,係由財務部門直接交予陳貴全簽核交付,陳貴全簽核付款後,相關人員亦不會向伊報告,伊無從知悉預付貨款金額及註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等情,縱有所謂「假交易真掏空」情事,亦與伊無涉,原告主張伊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認伊有參與所謂「假交易真掏空」,惟原告光電事業處於94年5月1日始成立,伊亦於斯時始任職原告公司,在此之前之交易伊未經手,亦不知悉,不得令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錢都是透過陳貴全轉出去,伊並未因所謂掏空事件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陳貴全等人當時是因為伊是吳乃仁妻舅,為了利用伊,始找伊擔任副董事長及暫代光電事業處總經理,伊只是被陳貴全任命暫代主管,並未參與、指揮或經手供應廠商與客戶作業相關流程。伊迄要去調查局接受調查當天早上才認識被告謝淑莉,事後才知有假交易情事,伊並無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具體犯行。另伊在泰暘集團僅是掛名總裁,伊當時並不認同泰暘集團的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巫國正以:伊僅為泰暘集團之受僱人,依僱用人指示,尋找合法之投資標的公司及處理土地、股票交易事宜,泰暘集團內非屬伊業務範圍內之事宜,伊皆未參與,對於所涉嫌之刑事犯罪部分,伊事前並不知悉,無故意可言。縱起訴書所載事實為真,本件涉及不法者,僅有「於廠商以支票預付貨款後,由詹定邦、陳俊旭持系爭支票貼現」部分,然此部分與伊無關,亦難認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伊僅為原告公司之掛名監察人,未領有報酬,自股東會改選至泰暘集團為調查局開始調查止,僅共3個月,自無從審閱任何報表,無從自帳冊及相關資料得知原告公司有從事假交易之可能,難謂伊有何過失。伊僅有「出借股票帳戶」及「掛名監察人」,然此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亦未具體指出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應舉證伊在任監察人期間對公司有何損害。原告公司於與三稽公司及泰暘集團首次交易往來時,未進行內控機制已有過失,復於與其他公司進行原告所指摘之假交易,本身亦未有任何查核制止之行為,難謂無過失;縱本件有假交易、真掏空情事,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另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廖晁榕以:伊僅於94年5月1日起始擔任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至同年7月案發,非原告公司之經營階層或執行董事,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本件相關交易於刑事庭審理時,相關證人均證稱伊對原告公司獲利或損害之情事,均未經手、指示、審核、交辦、計畫、傳遞或承辦等,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何關聯,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伊並未參與原告公司經營、未領取薪資報酬、未購買或炒作股票、未獲得原告公司任何利益與經手金錢,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另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謝淑莉以:伊僅係供應商,非原告公司人員,不清楚其內部交易情形。伊亦非泰暘集團人員,僅得憑泰暘集團形塑之外在假象,認定泰暘集團投入大筆資金進入原告公司,應有經營原告公司之決心,伊無法預見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會違背職務,未盡查核監督義務,放任被告陳俊旭以假交易手法危害原告公司。原告為電子業之股票上市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進行交易時,豈可不啟動內控機制或調查交易對象,原告本身未有查核行為即進行交易,難謂無過失,縱本件有假交易真掏空情事,就此損害之發生,伊得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原告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本件掏空事件於94年8月爆發時,依法原告公司須發布重大訊息,且偵查機關亦將伊等列為被告並進行調查,斯時原告公司應已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公司遲至97年2月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及伊因本事件所獲得之利益為何,惟原告迄未證明之。又原告公司因本件交易所開立之票據,票據到期日在94年8月(含8月)以後者,均未兌現,既未兌現,即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呂梁棋以:伊承認伊被判有罪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否認有拿原告所主張被掏空的錢,縱使要伊賠償,伊也賠不起。伊是被告陳俊旭助理,協助被告陳俊旭處理公司事務,對原告公司的事情並不熟悉,伊並未與被告陳俊旭商議要掏空原告公司資產。當時被告詹定邦在公司並沒有交代伊做事情,都是被告陳俊旭交代伊做事;其他事情,伊並不清楚,當時被告陳俊旭要伊做什麼,伊就去做云云,資為抗辯。
(六)被告陳俊旭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詹定邦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7千萬元;巫國正、廖晁榕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均併科罰金4千萬元;謝淑莉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扣案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ED」、「For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及如該判決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被告詹定邦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3705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暨被告呂梁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呂梁棋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4千萬元;扣案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ED」、「For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及如該判決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連帶賠償675,093,501元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連帶賠償675,093,501元,被告詹定邦等4人均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宗133頁、第2宗226頁、254頁背面、第4宗150頁)。經查臺灣證交所於94年7月25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略以:該公司於查核原告公司時,發現原告公司涉有不法情事,建請移請偵辦;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7月26日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偵辦;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11月9日以電防一字第00000000000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移送嫌疑人含被告詹定邦等4人,有該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偵查卷宗可憑(見外放影印卷)。被告詹定邦、謝淑莉抗辯原告應於94年8月間已可得知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堪以採信,原告遲至97年2月14日始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附民卷1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4年7月間之董事長為陳貴全,監察人為巫國正,至95年5月18日始改選余立雄為董事長,陳貴全、巫國正均為刑事案件被告,難期待其等代表公司對自己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自95年5月18日起始得行使請求權,其於97年2月14日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參諸公司法下列規定,第173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第212條:「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第214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第2項前段:「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第225條:「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第227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足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股東會亦得另選監察人以外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原告再抗辯其至95年5月18日改選余立雄為董事長後,始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不可取。原告對被告詹定邦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詹定邦等4人連帶賠償675,093,501元,應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連帶賠償675,093,501元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合計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675,093,501元,致生損害銳普公司。」被告6人係共犯,共同獲得利益675,093,501元,致原告公司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乃請求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連帶賠償675,093,50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宗3-6頁)。惟被告詹定邦等4人均否認獲得利益,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詹定邦等4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及各人獲利之金額(按不當得利並非連帶債務)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詹定邦等4人獲得利益之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定邦等4人連帶賠償675,093,501元,應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旭、呂梁棋連帶賠償675,093,501元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旭化名為「陳易正」與被告呂梁棋2人於93年底,謀議以「假交易、真掏空」之方式淘空上市公司資產,尋得被告詹定邦參與,其3人利用被告詹定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稽公司,自94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陸續納入被告廖晁榕、巫國正加入,對外自稱「泰暘集團」,5人共同籌劃以投資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取得公司掌控權圖謀私利;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貴全因誤認被告陳俊旭、詹定邦2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有意投資經營原告公司,於94年1月5日與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投資協議書;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原告公司之掌控權,於94年2月至同年4月間,推由被告巫國正以其自身、友人名義、被告陳俊旭所提供之帳戶購入原告公司百分之5之股票,嗣於94年4月20日原告公司召集股東會,以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等人,因此順利取得常務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各1席,泰暘集團正式加入原告公司;被告陳俊旭即指派被告詹定邦擔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被告廖晁榕擔任原告公司獨立董事、被告巫國正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並徵得陳貴全同意,由被告詹定邦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陳貴全即於94年4月底至5月間,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原告公司第一次私募,依平均每股7.15元之代價,由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被告詹定邦名義、被告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名義認購12,500張、7,500張股票,上開私募認股資金均由被告陳俊旭負責出資,陳貴全一方則認購5千張股票;第一次私募資金收足後,陳貴全再於94年6月間,辦理原告公司第二次私募,依平均每股11.15元之代價,由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被告詹定邦名義認購6千張股票,此部分亦由被告陳俊旭出資,陳貴全一方則認購4千張股票,二次私募之金額共290,250,000元;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9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謀求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不得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詎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均未能恪遵法令,忠實履行職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公司內控機制蕩然無存,彼等本應於進行交易之前,先由原告公司內控機制進行市場調查、尋找交易對象,並對於客戶之信用作相關調查,如係初次交易,更應對於交易客戶之信用透過各種途徑,進行調查,且對於買賣何種貨品、品質之特性、規格用途、數量、交貨日期,均應瞭解後,方有簽訂契約,並為生產、製造、交貨等後續作為;惟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均未謹慎為內控機制之管理,而與泰暘集團之被告陳俊旭、呂梁棋等人,並覓得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及TOPFORCE公司等公司自稱謝縈潔之被告謝淑莉,且由被告謝淑莉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之張洋圖,另由被告詹定邦、陳俊旭利用不知情而急於催討三稽公司欠款之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及被告陳俊旭已實際掌控之巨點公司,自94年4月起至94年7月底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被告陳俊旭所提供之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LICA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及供貨廠商間,並無實際訂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以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被告謝淑莉實際所掌控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再加上泰暘集團原先即已掌控之巨點公司,及利用為催討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之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與銳普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共同以「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先由陳俊旭、詹定邦向陳貴全表示握有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LCD面板、ICCHIP等光電產品之訂單,並提供供貨廠商,與原告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原告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再推由黃耀南、被告廖晁榕等人指導被告謝淑莉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或由被告呂梁棋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或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負責人李裕源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員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前開不實之事項,再交予被告詹定邦簽核而行使之;被告陳俊旭、詹定邦使陳貴全同意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原告公司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之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以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票款,推由被告呂梁棋或由呂梁棋指示被告謝淑莉、不知情之張洋圖分別填寫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TOPFORCE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交予陳貴全取消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陳俊旭、呂梁棋再指使被告謝淑莉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被告謝淑莉於貸得款項後,即依被告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陳俊旭指定之帳戶,或由被告呂梁棋等人持至民間辦理借款,以此方式使原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之全部貨款合計789,106,683元,扣除被告陳俊旭為使陳貴全深信交易為真實,而購買之銀行信用狀讓原告公司押匯回收之貨款金額149,660,373元,合計掏空原告公司資產達639,446,310元,致生損害原告公司。
(三)被告等人之行為如下:⒈被告公司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
即附表一部分,此部分係為取信陳貴全而設之誘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亦未使原告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然陳貴全因此誤信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為真實之交易,而遭受以下之損害。
⒉原告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部分):
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於94年4月20日進入原告公司之管理階層後,被告陳俊旭及詹定邦即向陳貴全要求原告公司應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通信電子事業處,並將辦公室設立於泰暘集團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泰暘集團之成員即被告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即在光電事業處、泰暘集團之辦公室處理相關假交易事宜,並與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被告謝淑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謝淑莉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及提款密碼交予被告陳俊旭、呂梁棋所屬之泰暘集團後,推由被告詹定邦引進上開公司成為原告公司之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再向陳貴全表示,就光電事業處部分,可再藉由被告陳俊旭、詹定邦所掌握之LCD面板訂單進行先前與三稽公司相類似之三角貿易,以擴展業績,並可再賺取轉單差額,陳貴全基於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確有陸續獲取利潤,因而深信不疑,隨即授權被告詹定邦全權處理,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遂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被告謝淑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謝淑莉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至二、附表二之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原告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鄭再勝、柯慧玲、吳麗紋等人,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述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貨款,不法掏空原告公司資產78,788,069元(先嘉公司部分)、78,935,210元(敏矩公司部分)、126,186,971元(瑋茂公司部分),合計283,910,250元。
⒊原告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之假交易(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詹定邦、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所屬之泰暘集團,復透過被告謝淑莉向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表示原告公司所下之訂單數量太大,可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司進行轉單之三角貿易,月光燈公司僅須向泰暘集團指定之供貨廠商下單,並將月光燈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張洋圖因信任被告謝淑莉,因而誤認上開訂單均為真實之交易,於94年6、7月間,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所掌控之原告公司光電事業處即指示職員鍾閔丞傳真訂單予月光燈公司,訂購「ICCHIP」等物品,並由被告謝淑莉告知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張洋圖稱原告公司所需上開商品,已由供貨廠商直接銷貨予原告公司,再由供貨廠商將銷貨發票提供予月光燈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之員工製作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月光燈公司之員工郵寄或由職員鍾閔丞前往領取再交予原告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述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不法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合計41,321,090元。
⒋原告公司與巨點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四編號3至8部分):
巨點公司早由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掌控,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早於被告詹定邦、陳俊旭持有中。被告詹定邦、陳俊旭於9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將巨點公司引進為原告公司之供貨廠商,並指示被告呂梁棋製作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呂梁棋指示不知情之鍾閔丞交予原告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再由柯慧玲將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述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貨款合計57,934,441元,不法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合計57,934,441元。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月間,利用原告公司依被告詹定邦請求而設立能源事業處,積極籌設生產生質柴油之際,由被告陳俊旭提供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再推由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向陳貴全表示,為設置生產生質柴油之工廠,須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廠房用地,然該筆土地前因被告陳俊旭、詹定邦以三稽公司名義與霆寶公司進行交易發生糾紛而積欠霆寶公司貨款時,已設定抵押與霆寶公司,被告詹定邦、陳俊旭、巫國正、廖晁榕等人蓄意不告知陳貴全上情,使陳貴全於94年5月23日同意以8千萬元之價金向巨點公司購買前揭土地以籌備設置生質柴油工廠,並隨即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2千萬元(即附表四編號8部分);連同前開電子產品所進行之交易,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共同以巨點公司名義不法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合計77,934,441元(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
⒌原告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五編號6至8部分):
被告詹定邦、陳俊旭等人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時,因交易糾紛,導致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未清償,經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多次催討,被告陳俊旭、詹定邦遂與呂聖富協調,以其等所屬之泰暘集團實際掌控原告公司時,於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間,進行三角交易,由原告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騏正公司再向被告陳俊旭、詹定邦所指定之供貨廠商下訂單,並由該廠商直接出貨予原告公司,騏正公司即可賺取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0之利潤,以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亦即騏正公司於原告公司支付貨款時,由麒正公司保留百分之20後,再將餘款匯至被告陳俊旭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呂聖富誤以為被告陳俊旭、詹定邦所稱之三角貿易均為真實之交易,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遂利用不知情之騏正公司員工製作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騏正公司之員工郵寄或交由原告公司職員鍾閔丞前往領取再交予原告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述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貨款;被告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原告公司,供原告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各交易之貨款合計28,451,370元,扣除原告公司前開給付騏正公司之貨款15,677,500元,以此方式不法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12,773,870元。
⒍原告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陳俊旭、呂梁棋所屬之泰暘集團與被告謝淑莉,又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4年6月起至同年7月間,先推由被告謝淑莉利用其實際掌控之TOPFORCE公司,及在未經設於香港之LICA公司、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德富公司負責人謝惠旭同意下,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莉家LICATRADINGCOMPANY」、「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ED」、「 謝慧旭 」、「For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1枚,再推由被告詹定邦引進上開公司成為原告公司之供貨廠商及客戶,以利進行假交易。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再利用陳貴全誤認被告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介紹之三角貿易為真,並由供貨廠商TOPFORCE公司直接出貨予香港之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如此可擴展原告公司業績,並賺取轉單差額,陳貴全即再授權被告詹定邦全權處理,被告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遂推由被告謝淑莉以TOPFORCE公司、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六、七所示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PROFORMAINVOICE、SALESLIP、PURCHASEORDER等文件,於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虛開如附表六、七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PROFORMAINVOICE、SALESLIP、PURCHASEORDER等文件,再由被告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原告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述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貨款279,851,659元,被告謝淑莉再依被告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陳俊旭指定之帳戶;被告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原告公司,供原告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六所示交易之貨款合計56,345,000元,以此方式不法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計223,506,659元。
(四)又查被告呂梁棋因參與前述犯行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呂梁棋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4千萬元;扣案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ED」、「For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及如該判決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宗10-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呂梁棋亦 陳明 其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96頁背面);又前述原告公司於前開時、地,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陸續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購買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原告公司再陸續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進行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二之三、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之交易,並由被告謝淑莉、呂梁棋及利用不知情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製作交易資料,再交由原告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由原告公司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以原告公司之資金及94年間辦理私募所得之資金給付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由被告謝淑莉填寫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名義、或由被告呂梁棋以巨點公司名義,或由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以騏正公司製作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交予原告公司取消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公司共給付貨款合計789,106,683元,另經由以銀行信用狀押匯回收貨款金額149,660,373元,原告公司損失貨款計639,446,310元等情,為被告詹定邦、廖晁榕、謝淑莉(謝淑莉稱附表
一、四、五部分與其無涉)在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第37頁);復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各項交易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之統一發票、PROFORMAINVOICE;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原告公司開立予正大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文件;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根聯、領款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銳普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文件;就原告銳普公司押匯取回貨款部分,亦有臺灣銀行出口買匯紀錄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銀行電文通知文件資料(如ADVICE
OFREIMBURSEMENTORPAYMENT、BANKTRANSFERINFAVOUROF3RDBANK、ISSUEOFADOCUMBNTARYCREDIT、AMENDMENTTOADOCUMENTARYCREDIT、信用狀電文通知文件)、臺灣銀行信用狀通知電文文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外部電文通知文件(THESHANGHAICOMMERCIAL&SAVINGSBNAKLTD.)、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出口押匯)、銳普公司於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所申設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NotificationofDocumontary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PRIMARYCOPY、彰化銀行之電文通知文件、彰化銀行AmendmentofDocumentary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L/Camendmentcopy(BEA東亞銀行之信用狀延期通知)、信用狀通知聯及電文通知(如WachoviaBank之ADVICEOFEXPORTCREDIT、加拿大豐業銀行信用狀通知聯)、交通銀行信用狀通知文件、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信用狀通知文件;出口報單、銳普公司出口整批銷帳客戶別清單、銳普公司INVOICE、PACKING/WEIGHTLIST、PACKINGLIST、BILLOFLADING、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帳單及MAINECARGOPOLICY、香港WINGHANGBANK押匯文件、BENEFICIARYCERTIFICATE( 何藹棠 簽發、原告公司簽發)、臺灣銀行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申請人原告公司)、報關委任書(原告公司委任德宇報關有限公司處理進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WINGHANGBANK之付款電文通知、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正大公司傳真之文件、銀行電文通知文件等資料可稽(均附刑事案卷內),足認原告公司以進行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
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購買相關ICCHIP等產品,原告公司再轉向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下訂單購買相同之產品,原告公司並以「預付貨款」名義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貨款合計789,106,683元,其中經由香港之正大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出具驗收單、出口報單、銀行信用狀等文件,以信用狀押匯之方式回收貨款149,660,373元,原告公司尚有貨款639,446,310未取回,而遭掏空公司資產639,446,310元。
(五)再查原告公司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陸續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原告公司再陸續轉向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等進行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形式上之交易,並無實際交貨,所有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之情,為陳貴全、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在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陸金正 等人之證詞可憑(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第41-67頁),足見上開交易,並非三角貿易,而均為假交易。
(六)復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月26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公司疑涉不法情事,說明:「…二、銳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於本(94)年4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新設副董事長,由新任法人董事華邦生物科技負責人 詹定邦君 (以下簡稱 詹君 )擔任,詹君並負責帶領新團隊設立光電事業部,引進光電通訊等新種業務;自詹君就任新職後,該公司已完成2次私募增資,業績並大幅成長。經證交所派員赴該公司瞭解財務業務情形,計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一)私募股票所得資金用以預付光電貨款:該公司分別於(94年)5月及6月辦理2次私募增資,合計取得資金200,575千元,其中華邦生物科技公司認股金額為53,625千元,其負責人詹君則認股66,720千元。該2次私募之資金已分別於4月29日及6月24日匯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隨即於5月13日及6月28日陸續匯出165,382千元,用以預付或支付光電業務相關之貨款(如附件一)。查該等預付貨款支付對象皆未經徵信評估、採購之商品未簽訂合約及約定交貨日期,且該等預付貨款截至本年7月20日仍未交貨,以該公司2次私募之資金轉入與匯出之日期相近,且付款對象多屬中小企業(據該公司承辦人員稱均為新團隊所指定廠商)、不同商品與對象卻於同1日期匯出,該新團隊參與認購私募股票之資金來源及該公司支付預付貨款之資金流向似有異常。(二)預付光電貨款金額遽增,且該資金之實際用途甚為可疑:該公司94年7月20日光電事業部預付貨款餘額高達455,639千元(詳如附件二),該公司93年底之預付款項餘額僅約5千萬元,相關疑點如下:1.未符合採購作業流程:該公司於支付該等預付貨款時未依據採購作業流程,僅依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即支付全額貨款,且未見任何保全措施。2.未見廠商交貨,持續預付款項:其中自本年4月20日起陸續分13筆支付予資本額僅200萬元之瑋茂公司貨款餘額高達1.28億元,惟截至7月20日止,該公司未有瑋茂公司之進貨記錄。3.疑為同一公司而未以預付款抵付:
該公司對敏矩公司預付餘額約達9千萬元,且尚未有業務往來,查敏矩公司與該公司之新增進貨廠商TOPFORCE公司所設地址、聯絡電話相同(如附件三),疑為同一公司,該公司卻於本年6月28日支付65,409千元貨款予Topforce公司,而未以預付貨款抵付。4.尚無業務往來而預付貨款:多數之廠商與該公司尚無業務往來,且部分預付貨款已超過2、3個月尚未交貨,其提早支付貨款之動機可疑。5.綜上,該公司光電事業部所支付預付貨款非但作業流程有嚴重缺失,且其所支付資金之實際用途上亦有諸多疑點,恐有藉預付款項之名目挪用甚或掏空公司資金之嫌。(三)該公司光電業務之進、銷貨資金流程顯有異常:該公司
5、6月份新增光電業務主要銷售對象為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印刷、Telesonic公司等海外客戶(多數為香港商),均為今年度始新增,且正大及LICA公司已躍升為該公司94年上半年度前2、3大客戶。經抽核部分銷貨記錄所見之異常情形如下:1.抽核該公司6月份對LICA公司(莉家貿易公司)之交易顯示:(1)貨源均來自進貨廠商Topforce,金額合計4,523,600美元,其交易方式均由進貨廠商Topforce直接於香港交貨予買方LICA公司,交易完成之控管僅憑Topforce所提供簽有LICA人員確認到貨之銷貨單,並據以進行匯款及帳戶之處理。(2)經依前項Topforce開立之銷貨單所載之廠商電話(與該公司採購單據所示相同)與聯絡人謝小姐聯繫結果,其表示該電話及銷貨單所示地址均非Topforce之實際營業處所,其銷貨單是否確由Topforce開立並經LICA人員簽認,不無疑義。(3)該等進、銷貨流程之內部控制表單諸如請購、採購、驗收單等由相同承辦人員於交易日後同1天編製,並直接由詹君簽核(詳如附件四),經詢問該承辦人員表示不知交易商品為何,皆係由光電事業部人員提供訂單供其製作進銷貨流程所需表單。(4)LICA公司之訂單僅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格,惟未訂有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5)完成進銷貨交易之時間約1至2週,毛利卻高達20%,並集中於6月中下旬。2.另查該公司對其他新增銷貨對象亦有類似狀況,幾均由詹君個人簽核所有進銷業務流程所需單據,該公司未實際進貨亦無其他測試、驗收或加工流程,即於短期內認列大額進銷貨,並賺取近1至2成之毛利,實不合常情,查核取得之單據亦難證實其進銷貨之真實性,貨款雖有收回紀錄,惟其資金是否確係真實客戶所提供,或與前揭預付貨款及支付之貨款有所關連?」等情(見外放板橋地檢署94年偵字第19428號影印卷36頁起),足見原告公司於上揭期間,就相關交易預付貨款,有交易及資金流向異常之情事甚明。
(七)另查被告陳俊旭係冒用其兄陳易正之名義,對外自稱「陳易正」,亦經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及陳貴全、陸金正、馬中玲、 蔡昇龍 、 曾麗玲 、 林佳璇 、鄒達文、 李素芯 、 劉素珍 、 劉宜讓 及陳易正本人等人在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陳俊旭係自稱「陳易正」而與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呂梁棋籌組泰暘集團,並覓得被告謝淑莉參與,分別為前述假交易而共同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計639,446,310元。被告呂梁棋陳明其承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詳「(四)」),被告陳俊旭則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旭、呂梁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639,446,310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俊旭、呂梁棋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既經准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即無庸審酌。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俊旭、呂梁棋不當得利之金額,其超過上開金額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俊旭、呂梁棋連帶賠償639,446,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均於97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2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重附民卷15、16頁)翌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俊旭、呂梁棋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及被告陳俊旭、呂梁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三稽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1月13日│DU00000000│12,811,788元│94年1月20日匯款│12,811,648元│94年3月15日合計│││(第一審卷一│││(第一審卷一第││取得16,178,134元│││第261頁上方│││263頁、附件第5頁│││││)│││)│││├──┼──────┼─────┼──────┼────────┼──────┤││2.│同上│DU00000000│3,237,762元│簽發支票(票號AE│3,237,762元││││(第一審卷一│││0000000號、發票│││││第261頁下方│││日:9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同左)││││││││,並於94年4月20││││││││日經提示兌現(偵││││││││卷四第128頁上方││││││││、附件第12頁背面││││││││)│││├──┼──────┼─────┼──────┼────────┼──────┼────────┤│3.│同上│DU00000000│10,593,012元│94年1月19日匯款│10,592,892元│94年4月1日合計│││(附件第34頁│││(附件第39頁、第││取得13,301,122元│││背面上方)│││5頁)│││├──┼──────┼─────┼──────┼────────┼──────┤││4.│同上│DU00000000│2,677,038元│簽發支票(票號AE│2,677,038元││││(附件第34頁│││0000000號、發票│││││背面下方)│││日:9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同左)││││││││,並於94年4月20││││││││日經提示兌現(偵││││││││卷四第128頁上方││││││││、附件第12頁背面││││││││)│││├──┼──────┼─────┼──────┼────────┼──────┼────────┤│5.│94年2月1日(│DU00000000│13,358,671元│94年2月1日匯款(│12,722,404元│94年5月24日合計│││附件第19頁背│││附件第5頁背面、││取得15,545,609元│││面)│││第41頁背面)│││├──┼──────┼─────┼──────┼────────┼──────┤││6.│同上│DU00000000│2,504,751元│簽發支票(票號AE│2,385,477元││││(附件第19頁│││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6日,││││││││票面金額:2,38││││││││5,477元,94年5││││││││月6日經提示兌現││││││││(附件第41頁下方││││││││、第13頁背面)│││├──┼──────┼─────┼──────┼────────┼──────┼────────┤│7.│94年2月2日(│DU00000000│8,013,600元│94年2月4日匯款(│7,631,910元│94年5月25日合計│││附件第20頁背│││附件第44頁背面、││取得7,786,792元│││面)│││第6頁)│││├──┼──────┼─────┼──────┼────────┼──────┤││8.│同上│DU00000000│1,502,550元│簽發支票(票號AE│1,431,000元││││(附件第21頁│││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6日,││││││││票面金額:1,43││││││││1,000元,94年5││││││││月6日經提示兌現││││││││(附件第41頁上方││││││││、第13頁背面)│││├──┼──────┼─────┼──────┼────────┼──────┼────────┤│9.│同上│DU00000000│6,691,356元│94年2月3日匯款(│6,372,640元│94年5月25日合計│││(附件第20頁│││附件第45頁、第6││取得9,325,500元│││)│││頁)│││├──┼──────┼─────┼──────┼────────┼──────┤││10.│同上│DU00000000│1,254,629元│簽發支票(票號AE│1,194,885元││││(附件第21頁│││0000000號、發票│││││背面)│││日:94年5月11日││││││││,票面金額:1,19││││││││4,885元,94年5││││││││月11日經提示兌現││││││││(附件第13頁)│││├──┼──────┼─────┼──────┼────────┼──────┼────────┤│11.│94年2月16日│DU00000000│8,794,512元│94年2月18日匯款│8,794,412元│94年5月9日合計│││(附件第35頁│││(附件第44、41頁││取得10,968,633元│││上方)│││反面)│││├──┼──────┼─────┼──────┼────────┼──────┤││12.│同上│DU00000000│1,648,971元│94年2月24日簽發│1,648,971元││││(附件第35頁│││支票(票號AE4088│││││下方)│││451號、發票日:││││││││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94年6││││││││月6日經提示兌現││││││││(附件第40頁上方││││││││、第14頁)│││├──┼──────┼─────┼──────┼────────┼──────┼────────┤│13.│同上│DU00000000│9,420,000元│94年2月18日匯款│9,419,890元│94年5月9日合計│││(附件第35頁│││(附件第43頁背面││取得11,876,250元│││背反面上方)│││、第41頁背面)│││├──┼──────┼─────┼──────┼────────┼──────┤││14.│同上│DU00000000│1,766,250元│94年2月24日簽發│1,766,250元││││(附件第35頁│││支票(票號AE4088│││││背面下方)│││453號、發票日:││││││││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94年6││││││││月6日經提示兌現││││││││(附件第40頁下方││││││││、第14頁)│││├──┼──────┼─────┼──────┼────────┼──────┼────────┤│15.│同上│DU00000000│9,420,000元│94年2月18日匯款│9,419,890元│94年5月10日合計│││(附件第36頁│││(附件第43頁背面││取得11,876,250元│││上方)│││、第41頁背面)│││├──┼──────┼─────┼──────┼────────┼──────┤││16.│同上│DU00000000│1,766,250元│94年2月24日簽發│1,766,250元││││(附件第36頁│││支票(票號AE4088│││││下方)│││452號、發票日:││││││││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94年6││││││││月6日經提示兌現││││││││(附件第40頁背面││││││││下方、第14頁)│││├──┴──────┴─────┴──────┴────────┼──────┼────────┤││合計付款:│合計收取:│││93,873,319元│96,858,290元││├──────┴────────┤││銳普公司共賺取2,984,971元│└───────────────────────────────┴───────────────┘附表二之一(先嘉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4月18日│EU00000000│15,760,502元│左列編號1、2所示│13,271,850元│無│││(偵卷一第64│││之發票係合併以下│││││頁背面)│││列3種方式付款:││││││││①94年4月18日匯││││││││款(偵卷一第156││││││││頁背面、附件第25││││││││頁背面)│││├──┼──────┼─────┼──────┤││││2.│同上│EU00000000│14,274,512元├────────┼──────┤│││(偵卷一第78│││②94年4月18日匯│12,020,500元││││頁)│││款(偵卷一第156││││││││頁背面)│││││││├────────┼──────┤││││││③94年4月18日簽│4,742,370元│││││││發支票(票號AE40││││││││088546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1日領取後,交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127頁││││││││)│││├──┴──────┴─────┴──────┴────────┴──────┴────────┤├──┬──────┬─────┬──────┬────────┬──────┬────────┤│3.│94年4月27日│EU00000000│15,180,500元│94年4月27日簽發│15,180,500元│94年6月30日取得│││(偵卷一第77│││支票(票號AE4088││15,625,000元│││頁)│││599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7││││││││日領取,再交由謝││││││││淑莉於94年4月28││││││││日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76頁背面)│││├──┼──────┼─────┼──────┼────────┼──────┼────────┤│4.│94年4月29日│EU00000000│10,869,238元│左列4、5所示之2│15,787,720元│94年6月7日分別│││(偵卷一第79│││張發票之金額,係││取得11,187,500元│││頁)│││合開1張支票付款││及5,062,500元。││││││:│││├──┼──────┼─────┼──────┤94年5月3日簽發支││││5.│同上│EU00000000│4,918,482元│票(票號AE4088│││││(偵卷一第80│││600號、發票日:│││││頁上方)│││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5月3日││││││││領取後,再交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80頁下方││││││││、陳報狀C第315頁││││││││)│││├──┼──────┼─────┼──────┼────────┼──────┼────────┤│6.│94年5月3日(│FU00000000│15,287,685元│94年5月19日簽發│15,287,685元││││偵卷一第68│││支票(票號AE4088│││││頁背面)│││605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日││││││││領取支票,向民間││││││││貸款(陳貴全提出││││││││之陳報狀C第286頁││││││││)│││├──┼──────┼─────┼──────┼────────┼──────┼────────┤│7.│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4,719,543元│94年5月17日匯款│14,719,383元│94年7月7日取得│││(偵卷一第82│││(偵卷一第156頁││16,306,944元│││頁上方)│││、陳報狀C第156││││││││頁)│││├──┼──────┼─────┼──────┼────────┼──────┼────────┤│8.│94年5月18日│FU00000000│9,184,500元│94年5月18日簽發│9,184,500元│無│││(偵卷一第70│││支票(票號AE4088│││││頁上方)│││602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70頁││││││││下方,陳報狀C第││││││││391頁)│││├──┼──────┼─────┼──────┼────────┼──────┼────────┤│9.│94年5月18日│FU00000000│13,282,200元│94年5月18日簽發│13,282,200元│無│││(偵卷一第84│││支票(票號AE4088│││││頁背面)│││604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寶││││││││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84頁下方,陳報狀││││││││C第412頁)│││├──┼──────┼─────┼──────┼────────┼──────┼────────┤│10.│94年5月19日│FU00000000│15,006,060元│94年5月18日簽發│15,006,060元│無│││(偵卷一第71│││支票(票號AE4088│││││頁背面)│││603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上││││││││海匯豐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72頁,陳報狀C第││││││││398頁)│││├──┼──────┼─────┼──────┼────────┼──────┼────────┤│11.│94年6月21日│FU00000000│14,155,425元│94年6月23日簽發│14,155,425元│無│││(偵卷一第75│││支票(票號AH0420│││││頁)│││896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76頁,陳報狀C第││││││││422頁)│││├──┼──────┼─────┼──────┼────────┼──────┼────────┤│12.│94年6月21日│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14,366,540元│無│││(偵卷一第73│││(偵卷一第209頁│││││頁背面)│││反面、陳報狀C第││││││││432頁)│││├──┴──────┴─────┴──────┴───────┬┴──────┼────────┤││編號3至12合計│編號3至12合計收│││付款:│取:│││126,970,013元│48,181,944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8,788,069元│└──────────────────────────────┴────────────────┘附表二之二(敏矩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3,950,000元│94年5月16日匯款│13,949,850元│94年7月22日取得│││(偵卷一第│││(偵卷一第209頁││15,677,500元│││193頁)│││反面,陳報狀C第││││││││438頁)│││├──┼──────┼─────┼──────┼────────┼──────┼────────┤│2.│94年5月18日│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月18日匯款│14,129,840元│無│││(偵卷一第│││(偵卷一第209頁│││││195頁)│││反面,陳報狀C第││││││││467頁)│││├──┼──────┼─────┼──────┼────────┼──────┼────────┤│3.│94年6月2日(│FU00000000│13,521,600元│94年6月15日簽發│13,521,600元│無│││偵卷一第197│││支票(票號AE4088│││││頁)│││687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謝││││││││淑莉向銳普公司領││││││││取後,再交予陳俊││││││││旭自行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196頁背面,││││││││陳報狀C第478頁)│││││││││││├──┼──────┼─────┼──────┼────────┼──────┼────────┤│4.│94年6月16日│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月21日簽發│14,366,700元│無│││(偵卷一第│││支票(票號AE4088│││││199頁)│││693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謝││││││││淑莉於94年6月21││││││││日向銳普公司領取││││││││後,再交予陳俊旭││││││││自行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198頁背面,陳││││││││報狀C第490頁)│││├──┼──────┼─────┼──────┼────────┼──────┼────────┤│5.│94年7月6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10,830,050元│無│││偵卷一第202│││票(票號AE4088│││││頁背面)│││756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202頁││││││││,陳報狀C第506頁││││││││上方)│││├──┼──────┼─────┼──────┼────────┼──────┼────────┤│6.│94年7月6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10,830,050元│無│││偵卷一第201│││票(票號AE4088│││││頁)│││757號、發票日:││││││││9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200││││││││頁背面,陳報狀C││││││││第506頁下方)│││├──┼──────┼─────┼──────┼────────┼──────┼────────┤│7.│94年7月8日(│GU00000000│6,188,6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6,188,520元│無│││偵卷一第204│││(偵卷一第209頁│││││頁)│││)│││├──┼──────┼─────┼──────┼────────┼──────┼────────┤│8.│94年7月12日│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月20日簽發│10,796,100元│無│││(偵卷一第│││支票(票號AE4088│││││205頁背面)│││760號、發票日:││││││││9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205││││││││頁,陳報狀D第16││││││││頁)│││├──┴──────┴─────┴──────┴───────┬┴──────┼────────┤││合計付款:│合計收取:│││94,612,710元│15,677,500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8,935,210元│└──────────────────────────────┴────────────────┘附表二之三(瑋茂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4月20日│EU00000000│7,931,211元│94年4月20日簽發│7,931,205元│無│││(偵卷一第86│││支票(票號AE4088│││││頁下方)│││548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1││││││││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87頁背面上方,││││││││陳報狀D第36頁)│││││││││││├──┼──────┼─────┼──────┼────────┼──────┼────────┤│2.│94年4月20日│EU00000000│7,586,375元│94年4月20日簽發│7,586,370元│無│││(偵卷一第86│││支票(票號AE4088│││││頁上方)│││547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1││││││││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87頁背面下方,││││││││陳報狀D第37頁)│││││││││││├──┼──────┼─────┼──────┼────────┼──────┼────────┤│3.│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2,934,490元│94年5月13日匯款│12,934,350元│94年7月6日取得│││(偵卷一第88│││(偵卷一第100頁││13,778,429元│││頁)│││,陳報狀D第45頁││││││││)│││├──┼──────┼─────┼──────┼────────┼──────┼────────┤│4.│94年5月18日│FU00000000│11,727,9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11,727,770元│無│││(偵卷一第89│││(偵卷一第100頁│││││頁)│││,附件第27頁背面││││││││,同陳報狀D第78││││││││頁)│││├──┼──────┼─────┼──────┼────────┼──────┼────────┤│5.│94年5月18日│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14,129,840元│無│││(偵卷一第90│││(偵卷一第100頁│││││頁)│││,附件第28頁,陳││││││││報狀D第91頁)│││├──┼──────┼─────┼──────┼────────┼──────┼────────┤│6.│94年6月2日(│FU00000000│14,789,250元│94年6月15日簽發│7,394,625元│無│││偵卷一第91頁│││支票(票號AE4088│││││)│││689號、AE408869││││││││0號,發票日均為││││││││: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7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92頁,陳報狀││││││││D第107頁)│││├──┼──────┼─────┼──────┼────────┼──────┼────────┤│7.│94年6月16日│FU00000000│14,225,850元│94年6月21日簽發│14,225,850元│無│││(偵卷一第93│││支票(票號AE4088│││││頁)│││692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6月21││││││││日領取,再交由謝││││││││淑莉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93││││││││頁背面上方、220││││││││頁,陳報狀D第11││││││││3頁)│││├──┼──────┼─────┼──────┼────────┼──────┼────────┤│8.│94年6月22日│FU00000000│15,211,800元│94年6月24日匯款│15,211,630元│無│││(偵卷一第93│││(偵卷一第100頁│││││頁背面)│││背面,附件第30頁││││││││,陳報狀D第123頁││││││││)│││├──┼──────┼─────┼──────┼────────┼──────┼────────┤│9.│94年7月6日(│GU00000000│9,282,90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9,282,900元│無│││偵卷一第94│││票(票號AE4088│││││頁背面下方)│││758號,發票日:││││││││9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94頁││││││││上方,陳報狀D第││││││││131頁下方)│││├──┼──────┼─────┼──────┼────────┼──────┼────────┤│10.│94年7月8日(│GU00000000│6,188,6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6,188,520元│無│││偵卷一第95│││(附件第31頁背面│││││頁上方)│││、12頁,陳報狀D││││││││第139頁下方)│││├──┼──────┼─────┼──────┼────────┼──────┼────────┤│11.│94年7月8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12,377,060元│無│││偵卷一第95│││(附件第31頁、12│││││頁下方)│││頁,陳報狀D第135││││││││頁下方)│││├──┼──────┼─────┼──────┼────────┼──────┼────────┤│12.│94年7月12日│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月20日簽發│10,796,100元│無│││(偵卷一第96│(起訴書誤││支票(票號AE4088│││││頁)│繕為GU4225││761號,發票日:││││││0853)││9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96頁││││││││上方,陳報狀D第││││││││154頁上方)│││├──┼──────┼─────┼──────┼────────┼──────┼────────┤│13.│94年7月14日│GU00000000│10,179,180元│94年7月20日簽發│10,179,180元│無│││(偵卷一第97│││支票(票號AE4088│││││頁背面上方)│││763號,發票日:││││││││9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97頁││││││││反面上方,陳報狀││││││││D第154頁下方)│││├──┴──────┴─────┴──────┴───────┬┴──────┼────────┤││合計付款:│合計收取:│││139,965,400元│13,778,429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26,186,971元││││└──────────────────────────────┴────────────────┘附表三(月光燈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6月22日│FU00000000│5,070,450元│94年6月28日簽發│5,070,450元│無│││(偵卷一第│││支票(票號AE4088│││││107頁上方)│││755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 張雨蝶 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下方,陳報狀││││││││D第168頁上方)│││├──┼──────┼─────┼──────┼────────┼──────┼────────┤│2.│94年6月22日│FU00000000│8,450,750元│94年6月28日簽發│8,450,750元│無│││(偵卷一第│││支票(票號AE4088│││││107頁下方)│││754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張雨蝶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106頁││││││││背面上方,陳報狀││││││││D第168頁下方)│││├──┼──────┼─────┼──────┼────────┼──────┼────────┤│3.│94年7月8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12,377,060元│無│││偵卷一第107││(原判決誤載│(附件第33頁、第│││││頁背面上方)││為1,237,720│12頁,陳報狀D第│││││││元,應予更正│177頁)│││││││)││││├──┼──────┼─────┼──────┼────────┼──────┼────────┤│4.│94年7月15日│GU00000000│15,423,000元│94年7月20日匯款│15,422,830元│無│││(偵卷一第│││(附件第32頁、第│││││108頁上方)│││16頁背面,陳報││││││││狀D第182頁)│││├──┴──────┴─────┴──────┴───────┬┴──────┼────────┤││合計付款:│合計收取:無│││41,321,090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41,321,090元│└──────────────────────────────┴────────────────┘附表四(巨點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4月11日│EU00000000│14,634,750元│左列編號1、2所示││左列編號1、2所│││(偵卷一第│││之發票係合併以下││示之發票合計取得│││241頁)│││列3種方式付款:││下列金額:││││││①94年4月13日匯│││├──┼──────┼─────┼──────┤款(偵卷一第234│12,323,860元│94年7月13日取得││2.│94年4月11日│EU00000000│15,859,000元│頁,附件第8頁背││15,285,563元,│││(偵卷一第│││面,陳報狀D第205│││││239頁)│││頁)││94年7月19日取得││││││││15,520,725元。│││││├────────┼──────┤││││││②94年4月13日匯│12,513,460元│││││││款(偵卷一第236││││││││頁,附件第8頁背││││││││面,陳報狀D第206││││││││頁)│││││││├────────┼──────┤││││││③94年4月15日簽│4,657,025元│││││││發支票(票號AH04││││││││20764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6年4月││││││││27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陳報││││││││狀D第210頁)│││├──┴──────┴─────┴──────┴────────┴──────┴────────┤├──┬──────┬─────┬──────┬────────┬──────┬────────┤│3.│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4,019,750元│94年5月13日匯款│14,019,590元│無│││(附件第23頁│││(附件第26頁,陳│││││,陳報狀D第│││報狀D第241頁)│││││242頁││││││├──┼──────┼─────┼──────┼────────┼──────┼────────┤│4.│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3,505,422元│94年5月13日匯款│13,505,272元│無│││(附件第22頁│││(附件第26頁反面│││││背面,陳報狀│││,陳報狀D第254│││││第255頁)│││頁)│││├──┼──────┼─────┼──────┼────────┼──────┼────────┤│5.│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1,817,729元│94年5月13日匯款│11,817,599元│無│││(附件第22頁│││(附件第27頁,陳│││││,陳報狀D第│││報狀D第265頁)│││││266頁)││││││├──┼──────┼─────┼──────┼────────┼──────┼────────┤│6.│94年6月23日│FU00000000│9,014,4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9,014,290元│無│││(附件第1頁│││(附件第3頁,陳│││││背面,陳報狀│││報狀D第292頁)│││││D第289頁)││││││├──┼──────┼─────┼──────┼────────┼──────┼────────┤│7.│94年6月23日│FU00000000│9,577,8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9,577,690元│無│││(附件第2頁│││(附件第3頁反面│││││背面,陳報狀│││,陳報狀D第293│││││D第291頁)│││頁上方)│││├──┼──────┼─────┼──────┼────────┼──────┼────────┤│8.│94年5月23日│購買土地│80,000,000元││20,000,000元│無│├──┴──────┴─────┴──────┴───────┬┴──────┼────────┤││編號3至7合計付│編號3至8合計收取│││款:│:0元│││57,934,441元││││編號3至8合計付││││款:││││77,934,441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7,934,441元│└──────────────────────────────┴────────────────┘附表五(騏正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3月16日│EU00000000│8,977,500元│左列編號1、2、3││左列編號1、2、│││(附件第66頁│││所示之發票係合併││3所示之發票合計│││上方,陳報狀│││以下列5種方式付││取得下列金額:│││E第24頁上方│││款:│││││)││││││├──┼──────┼─────┼──────┤①94年3月16日匯│7,559,910元│94年6月14日取得││2.│94年3月16日│EU00000000│9,832,500元│款(附件第65頁背││9,853,200元,│││(附件第66頁│││面,陳報狀E第21│││││下方,陳報狀│││頁)││94年6月16日取得│││E第23頁下方││├────────┼──────┤10,791,600元,│││)│││②94年3月16日匯│8,279,900元││├──┼──────┼─────┼──────┤款(偵卷二第210││94年6月21日取得││3.│94年3月16日│EU00000000│9,832,500元│頁,附件第64頁背││10,791,600元。│││(附件第66頁│││面,陳報狀E第19│││││背面,陳報狀│││頁)│││││E第24頁下方││├────────┼──────┤│││)│││③94年3月16日匯│8,279,900元│││││││款(偵卷二第210││││││││頁,附件第65頁,││││││││陳報狀E第20頁)│││││││├────────┼──────┤││││││④94年4月4日匯款│13,763,850元│││││││(附件第64、8頁││││││││,陳報狀E第90頁││││││││)│││││││├────────┼──────┤││││││⑤94年3月24日簽│4,522,500元│││││││發支票(票號AH04││││││││20687號、發票日││││││││:94年7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騏正公司員工 張慧 ││││││││玲領取,用以清償││││││││陳俊旭、詹定邦以││││││││三稽公司名義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偵卷二第215頁,││││││││陳報狀E第25頁)│││├──┼──────┼─────┼──────┼────────┼──────┼────────┤│4.│94年4月4日(│EU00000000│8,172,375元│左列編號4、5所示││左列編號4、5所│││偵卷一第32│││之發票係合併以下││示之發票合計取得│││頁上方,陳報│││列2種方式合併付││下列金額:│││狀E第92頁下│││款:│││││方)││││││├──┼──────┼─────┼──────┤①94年4月4日匯款│13,761,025元│94年7月12日取得││5.│94年4月4日(│EU00000000│8,172,375元│(偵卷二第208頁││8,701,013元、│││偵卷一第32│││)││8,701,012元。│││頁下方,陳報││├────────┼──────┤│││狀E第94頁下│││②94年4月8日簽發│││││方)│││支票(票號AE40│2,580,725元│││││││88503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騏正公司員工 林淑 ││││││││慧於94年4月11日││││││││領取,用以清償陳││││││││俊旭、詹定邦以三││││││││稽公司名義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偵││││││││卷二第215頁下方││││││││,陳報狀E第93頁││││││││)│││├──┴──────┴─────┴──────┴────────┴──────┴────────┤├──┬──────┬─────┬──────┬────────┬──────┬────────┤│6.│94年5月24日│E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14,366,540元│無│││頁反面,陳報│││上方,附件第29頁│││││(偵卷一第3│││(偵卷二第221頁│││││狀E第153頁下│││,陳報狀E第150│││││方)│││頁)│││├──┼──────┼─────┼──────┼────────┼──────┼────────┤│7.│94年5月27日│EU00000000│6,197,4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6,197,320元│94年7月21日取得│││(偵卷一第33│││(偵卷二第221頁││6,898,100元│││頁上方)│││中間,陳報狀E第││││││││149頁)│││├──┼──────┼─────┼──────┼────────┼──────┼────────┤│8.│94年5月26日│EU00000000│7,887,6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7,887,510元│94年7月21日取得│││(偵卷一第33│││(偵卷二第221下││8,779,400元│││頁下方)│││方,附件第28頁背││││││││面,陳報狀E第148││││││││頁)│││├──┴──────┴─────┴──────┴───────┬┴──────┼────────┤││編號6至8合計付│編號6至8合計收取│││款:28,451,370│:15,677,500元│││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2,773,870元│└──────────────────────────────┴────────────────┘附表六(TOPFORCE公司):
┌──┬──────┬─────┬──────┬────────┬─────────┬────────┐│編號│PROFORMAINV│物品名稱、│PROFORMAINV│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OICE之日期│數量、單價│OICE之金額│及日期│││├──┼──────┼─────┼──────┼────────┼─────────┼────────┤│1.│94年6月5日(│TESTCHART│美金238,000│①94年6月9日匯款│①美金118,974.43元│無│││陳報狀E第177│5,000PCS、│元│(附件第46頁背面│(匯率31.356元,即││││頁,同偵卷四│美金47.6元││)、│新臺幣3,730,562元││││第153頁背面││││)││││)│││②94年6月15日匯│②美金118,990.43元│││││││款(陳報狀E第189│(匯率31.34元,即│││││││頁)│新臺幣3,729,160元││││││││)││││││││││││││││(起訴書均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3,730,650元)││├──┼──────┼─────┼──────┼────────┼─────────┼────────┤│2.│94年6月5日(│ICSENSOR│美金320,000│94年6月8日匯款(│美金320,000元(匯│左列編號2、3、│││陳報狀E第195│40,000PCS│元│陳報狀E第193頁│率31.318元,即新臺│4所示部分,於94│││頁,同偵卷三│美金8元││,同附件第51頁)│幣10,021,760元)│年6月30日合計取│││第65頁)│││││得56,345,000元│││││││(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10,032,000元)││├──┼──────┼─────┼──────┼────────┼─────────┤││3.│94年6月5日(│ICSENSOR│美金480,000│94年6月16日匯款│美金479,990.43元(││││陳報狀E第199│60,000PCS│元│(陳報狀E第200│匯率31.335元,即新││││頁,同偵卷三│美金8元││頁)│臺幣15,040,500元)││││第71頁)││││││││││││(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15,050,400元)││├──┼──────┼─────┼──────┼────────┼─────────┼────────┤│4.│94年6月9日(│ICSENSOR│美金320,000│94年6月22日匯款│美金319,987.22元(│無│││陳報狀E第205│40,000PCS│元│(陳報狀E第206│匯率31.295元,即新││││頁,同附件第│美金8元││頁)│臺幣10,014,000元)││││50頁)││││││││││││(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10,072,000元)││├──┼──────┼─────┼──────┼────────┼─────────┼────────┤│5.│94年6月10日│ICSENSOR│美金320,000│左列編號5至11部│美金2,261,587.24元│無│││(陳報狀E第│40,000PCS│元│分係於94年6月28│(匯率31.36元,即││││211頁)│美金8元││日一次匯款(陳報│新臺幣70,923,375元│││││││狀E第379頁)│)││││││││(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10,064,000元)││├──┼──────┼─────┼──────┤│├────────┤│6.│94年6月10日│TESTCHART│美金380,800││(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陳報狀E第│8,000PCS│元││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215頁)│美金47.6元│││11,976,160元)││├──┼──────┼─────┼──────┤│├────────┤│7.│94年6月16日│ICSENSOR│美金320,000││(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244頁)│40,000PCS│元││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美金8元│││10,512,000元)││├──┼──────┼─────┼──────┤│├────────┤│8.│94年6月20日│ICSENSOR│美金320,000││(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陳報狀E第│40,000PCS│元││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249頁)│美金8元│││10,049,600元)││├──┼──────┼─────┼──────┤│├────────┤│9.│94年6月20日│TESTCHART│美金380,800││(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陳報狀E第│8,000PCS│元││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254頁)│美金47.6元│││11,959,024元)││├──┼──────┼─────┼──────┤│├────────┤│10.│94年6月20日│ENCODER│美金180,000││││││(陳報狀E第│STRIP│元││││││372頁)│90,000PCS││││││││美金2元│││││├──┼──────┼─────┼──────┤│├────────┤│11.│94年6月21日│ENCODER│美金180,000││││││(陳報狀E第│STRIP│元││││││373頁)│90,000PCS││││││││美金2元│││││├──┼──────┼─────┼──────┼────────┼─────────┼────────┤│12.│94年6月22日│ENCODERST│美金180,000│94年6月30日匯款│美金180,000元(匯│無│││(陳報狀E第│RIP│元│(陳報狀E第385│率31.545元,即新臺││││382頁)│90,000PCS││頁)│幣5,678,100元)│││││美金2元│││││││││││(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5,654,700元)││├──┼──────┼─────┼──────┼────────┼─────────┼────────┤│13.│94年6月23日│ENCODER│美金180,000│左列編號13至17部││無│││(陳報狀E第│STRIP│元│分,係以下列二筆│││││388頁)│90,000PCS││匯款付款:││││││美金2元││①94年7月1日匯款│①美金1,583,977.87│││││││(陳報狀E第400頁│元(匯率31.625元,│││││││)、│即新臺幣50,093,300││││││││元)│││││││││││││││②94年7月7日匯款│②美金899,968.27元│││││││(附件第55頁背面│(匯率32.144元,即│││││││,同陳報狀E第439│新臺幣28,928,580元│││││││頁)│)││││││││(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5,654,500元)││├──┼──────┼─────┼──────┤│├────────┤│14.│94年6月23日│ICSENSOR│美金904,000│││無│││(陳報狀E第│113,000PCS│元││││││390頁)│美金8元│││││├──┼──────┼─────┼──────┤│├────────┤│15.│94年6月23日│ICSENSOR│美金904,000│││無│││(陳報狀E第│113,000PCS│元││││││392頁)│美金8元│││││├──┼──────┼─────┼──────┤│├────────┤│16.│94年6月24日│ENCODER│美金900,000││││││(陳報狀E第│STRIP│元││││││437頁)│450,000PCS││││││││美金2元│││││├──┼──────┼─────┼──────┤│├────────┤│17.│94年6月27日│ICCHIP│美金500,000││(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陳報狀E第│125,000PCS│元││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394頁)│美金4元│││之15,830,000元)││├──┼──────┼─────┼──────┼────────┼─────────┼────────┤│18.│94年6月28日│ENCODER│美金600,000│①94年7月11日匯│①美金399,987.47元│無│││(陳報狀E第│STRIP│元│款(陳報狀E第444│(匯率31.925元,即││││441頁)│300,000PCS││頁,同附件第57頁│新臺幣12,769,599元│││││美金2元││背面)│)│││││││││││││││②94年7月12日匯│②美金199,968.05元│││││││款(陳報狀E第449│(匯率31.938元,即│││││││頁,同附件第58頁│新臺幣6,386,579元│││││││)│)││││││││││││││││(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12,664,000元)││├──┼──────┼─────┼──────┼────────┼─────────┼────────┤│19.│94年6月27日│ICCHIP│美金500,000│左列編號16至22係││無│││(陳報狀E第│125,000PCS│元│合併付款:│││││462頁)│美金4元││①94年7月15日匯│①美金1,360,387.46│││││││款(附件第24頁,│元(匯率31.905元,│││││││同陳報狀E第507│即新臺幣43,403,161│││││││頁)、│元)│││││││││││││││②94年7月15日匯│②美金599,968.11元│││││││款(附件第23頁背│(匯率31.89元,即│││││││面,同陳報狀E第│新臺幣19,132,983元│││││││510頁)│)││├──┼──────┼─────┼──────┤│├────────┤│20.│94年6月29日│ENCODER│美金600,000│││無│││(陳報狀E第│STRIP│元││││││470頁)│300,000PCS││││││││美金2元│││││├──┼──────┼─────┼──────┤│├────────┤│21.│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無│││陳報狀E第475│350,000PCS│182,000元││││││頁)│美金0.52元││││││││②│②美金│││││││DDRMEMORY│364,500元│││││││I.C││││││││150,000PCS│合計:美金│││││││美金2.43元│546,500元││││├──┼──────┼─────┼──────┤│├────────┤│22.│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無│││陳報狀E第476│200,000PCS│104,000元││││││頁)│美金0.52元││││││││②│②美金│││││││DDRMEMORY│243,000元│││││││I.C││││││││100,000PCS│合計:美金│││││││美金2.43元│347,000元││││├──┼──────┼─────┼──────┤│├────────┤│23.│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無│││陳報狀E第485│500,000PCS│260,000元││││││頁)│美金0.52元││││││││②│②美金│││││││DDRMEMORY│121,500元│││││││I.C││││││││50,000PCS│合計:美金│││││││美金2.43元│381,500元││││├──┼──────┼─────┼──────┤│├────────┤│24.│94年7月4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無│││陳報狀E第492│150,000PCS│78,000元││││││頁)│美金0.52元││││││││②│②美金│││││││DDRMEMORY│243,000元│││││││I.C││││││││100,000PCS│合計:美金│││││││美金2.43元│321,000元││││├──┼──────┼─────┼──────┤│├────────┤│25.│94年7月4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無│││(陳報狀E第│140,000PCS│72,800元││││││499頁)│美金0.52元││││││││②│②美金│││││││DDRMEMORY│291,600元│││││││I.C││││││││120,000PCS│合計:美金│││││││美金2.43元│346,400元││││├──┴──────┴─────┴──────┴───────┬┴─────────┼────────┤││合計付款:│合計收取:│││279,851,659元│56,345,000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23,506,659元│└──────────────────────────────┴───────────────────┘附表七: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卷頁│├──┼─────────┼──────────────┼────────┤│1.│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20頁│││94年6月9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之印文及「Cherry6/10」之署│││││押各1枚││├──┼─────────┼──────────────┼────────┤│2.│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25頁│││94年6月10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之印文及「Cherry6/11」之署│││││押各1枚││├──┼─────────┼──────────────┼────────┤│3.│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32頁│││94年6月14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之印文及「Cherry6/15」之署│││││押各1枚││├──┼─────────┼──────────────┼────────┤│4.│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37頁│││94年6月16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Cherry6/16」之署││││40,000PCS)│押各1枚││├──┼─────────┼──────────────┼────────┤│5.│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38頁│││94年6月16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Cherry6/16」之署││││8,000PCS)│押各1枚││├──┼─────────┼──────────────┼────────┤│6.│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60頁│││94年6月22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Cherry6/23」之署││││40,000PCS)│押各1枚││├──┼─────────┼──────────────┼────────┤│7.│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64頁│││94年6月24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Cherry6/24」之署││││40,000PCS)│押各1枚││├──┼─────────┼──────────────┼────────┤│8.│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368頁│││94年6月25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Cherry6/25」之署││││8,000PCS)│押各1枚││├──┼─────────┼──────────────┼────────┤│9.│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21頁│││94年6月27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Cherry6/27」之署││││60,000PCS)│押各1枚││├──┼─────────┼──────────────┼────────┤│10.│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23頁│││94年6月28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Cherry6/28」之署││││53,000PCS)│押各1枚││├──┼─────────┼──────────────┼────────┤│11.│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64頁│││94年7月1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Cherry7/1」之署押││││125,000PCS)│各1枚││├──┼─────────┼──────────────┼────────┤│12.│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13頁│││94年6月27日製作之│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180,000PCS)│枚││├──┼─────────┼──────────────┼────────┤│13.│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35頁│││94年6月29日製作之│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180,000PCS)│枚││├──┼─────────┼──────────────┼────────┤│14.│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56頁│││94年7月1日製作之│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Boss7/1」之署押││││450,000PCS)│各1枚││├──┼─────────┼──────────────┼────────┤│15.│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72頁│││94年7月2日製作之│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SALESLIP(數量:│」之印文及「Boss7/2」之署押││││300,000PCS)│各1枚││├──┼─────────┼──────────────┼────────┤│16.│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84頁│││94年7月4日製作之│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SALESLIP(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800,000PCS)│7/4」之署押各1枚││├──┼─────────┼──────────────┼────────┤│17.│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91頁│││94年7月5日製作之│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SALESLIP(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550,000PCS)│7/5」之署押各1枚││├──┼─────────┼──────────────┼────────┤│18.│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98頁│││94年7月6日製作之│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SALESLIP(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250,000PCS)│7/6」之署押各1枚││├──┼─────────┼──────────────┼────────┤│19.│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505頁│││94年7月8日製作之│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SALESLIP(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260,000PCS)│7/6」之署押各1枚││├──┼─────────┼──────────────┼────────┤│2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22頁│││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285,5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1.│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27頁│││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2.│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29頁│││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6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3.│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34頁│││義於94年6月9日製作│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4.│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40頁│││義於94年6月10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5.│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42頁│││義於94年6月10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6.│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62頁│││義於94年6月17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7.│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66頁│││義於94年6月21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8.│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370頁│││義於94年6月21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A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9.│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419頁│││義於94年6月24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1,130,│Lai」之署押各1枚││││000元)│││├──┼─────────┼──────────────┼────────┤│3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466頁│││義於94年6月28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625,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31.│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09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21│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32.│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11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22│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33.│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31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23│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34.│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33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24│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35.│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58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27│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1,125,000元)│││├──┼─────────┼──────────────┼────────┤│36.│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74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30│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750,000元)│││├──┼─────────┼──────────────┼────────┤│37.│DVAISENTERPRISES│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陳報狀E第482頁│││LIMITED(設於香港│ENTERPRISESLIMITED」、「謝││││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名義於94年7月2日│││││製作之PURCHASE│││││ORDER(金額:美金│││││564,000元)│││├──┼─────────┼──────────────┼────────┤│38.│DVAISENTERPRISES│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陳報狀E第483頁│││LIMITED(設於香港│ENTERPRISESLIMITED」、「謝││││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名義於94年7月2日│││││製作之PURCHASE│││││ORDER(金額:美金│││││358,000元)│││├──┼─────────┼──────────────┼────────┤│39.│DVAISENTERPRISES│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陳報狀E第490頁│││LIMITED(設於香港│ENTERPRISESLIMITED」、「謝││││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名義於94年7月5日│││││製作之PURCHASE│││││ORDER(金額:美金│││││395,000元)│││├──┼─────────┼──────────────┼────────┤│40.│DVAISENTERPRISES│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陳報狀E第497頁│││LIMITED(設於香港│ENTERPRISESLIMITED」、「謝││││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名義於94年7月5日│││││製作之PURCHASE│││││ORDER(金額:美金│││││331,000元)│││├──┼─────────┼──────────────┼────────┤│41.│DVAISENTERPRISES│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陳報狀E第504頁│││LIMITED(設於香港│ENTERPRISESLIMITED」、「謝││││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名義於94年7月5日│││││製作之PURCHASE│││││ORDER(金額:美金│││││375,600元)│││└──┴─────────┴──────────────┴────────┘附表八(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資金流向):
┌──┬────────────┬────────────────────┐│編號│銳普公司給付之貨款│資金流向│││││├──┴────────────┴────────────────────┤│㈠、三稽公司部分:│├──┬────────────┬────────────────────┤│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94年4月20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票面金額3,237,762元,│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94年4月20日)│27號),於94年4月21日轉帳匯出4,741,307││││元(第一審卷七第71、109、110頁)│├──┼────────────┼────────────────────┤│2.│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同前開編號1所示(第一審卷七第92頁)。│││(票面金額2,677,038元,││││發票日94年4月20日)││├──┼────────────┼────────────────────┤│3.│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於94年5月6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票面金額2,385,477元,│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94年5月6日)│27號),於94年5月9日轉帳匯出3,066,161元││││至下列帳戶(第一審卷七第93、109頁):││││①347,935元匯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七第114頁)││││②481,351元匯至王泳泳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七第115頁)││││③452,454元匯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七第116頁)││││④569,922元匯至常弢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七第117頁)│├──┼────────────┼────────────────────┤│4.│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同上│││(票面金額1,431,000元,││││發票日94年5月6日)││├──┼────────────┼────────────────────┤│5.│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於94年5月11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票面金額1,194,885元,│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94年5月11日)│76號),於94年5月12日轉帳匯出1,194,885││││元至下列帳戶(第一審卷七第94、109頁):││││①634,885元匯至 張俊男 之帳戶(帳號:05219││││00000000號)(見第一審卷七第120頁)││││②提領現金560,000元交予張俊男(第一審卷││││七第121頁)│││││├──┼────────────┼────────────────────┤│6.│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左列2張支票於94年2月1日,以三稽公司之名│││(票面金額1,648,971元,│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票貼貸得│││發票日94年6月6日)│2,400,000元,並於96年6月7日該2紙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而清償完畢(第一審卷七第122頁││7.│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766,250元,││││發票日94年6月6日)││├──┼────────────┼────────────────────┤│8.│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於94年6月6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票面金額1,766,250元,│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2-│││發票日94年6月6日)│000-0000/9-7號),屆期獲得付款(第一審卷││││七第131至132頁)。│├──┴────────────┴────────────────────┤│㈡、先嘉公司部分:│├──┬────────────┬────────────────────┤│9.│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左列2筆款項係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之①、②匯款(94年4月18│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匯款①13,271,850元、②│)(第一審卷六第48頁):│││12,020,500元)│⑴94年4月18日提領3,977,561元辦理轉帳匯款││││:││││①同日以「 王亨 家」名義匯款338,666元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39頁││││)││││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696,804元至││││ 陳林阿爽 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40││││頁)││││③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8,360元至方││││明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41頁)││││④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5,294元至常││││弢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42頁)││││⑤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908,257元至││││ 陳秀青 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43頁││││)││││⑥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000,000元││││至張俊男設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44頁)││││⑵同日提領5,550,000元辦理轉帳匯款(第一││││審卷六第145頁):││││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000,000元││││至 黃啟誠 設於臺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46頁)││││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50,000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47頁)││││⑶同日提領980,000元現金(第一審卷六第148││││頁)⑷94年4月19日提領14,784,190元辦理││││轉帳匯款(第一審卷六第149頁):││││①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500,000││││元至臺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2││││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50頁││││)││││②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4,284,000││││元至聖伶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51頁)││││③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9,000,000││││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52頁)│││││├──┼────────────┼────────────────────┤│10.│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由謝淑莉於94年5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之③支票(票面金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4,742,370元,發票日94年8│4,687,980元(第一審卷四第48頁)│││月6日)││├──┼────────────┤││11.│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5所示│由謝淑莉於94年5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之支票(票面金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15,787,720元,發票日94│15,565,957元(第一審卷四第48頁)│││年9月6日)│││││謝淑莉於票貼貸得上開2筆款項後,於同日先││││後匯款5,163,158元、9,700,000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19頁上、中)│├──┼────────────┼────────────────────┤│1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由謝淑莉於94年4月2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支票(票面金額15,180,50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14,811,395元(原審法院卷四第46頁),謝淑││││莉以 呂彭蘭英 之名義將其中14,811,235元匯至││││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商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18頁)│├──┼────────────┼────────────────────┤│13.│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日向銳普公司領取支票後│││支票(票面金額15,287,685│,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元,發票日94年8月6日)││├──┼────────────┼────────────────────┤│14.│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94年5月17日提領14,000,150元辦理轉帳匯款│││匯款(94年5月17日匯款│(第一審卷六第153頁):│││14,719,383元)│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4,000,000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54頁)│││││├──┼────────────┼────────────────────┤│15.│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左列2張支票,由謝淑莉於94年5月20日,以先│││支票(票面金額9,184,500│嘉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辦理票貼貸得9,093,535元、11,954,982元(││││第一審卷四第51頁,偵卷一第219頁下方),│├──┼────────────┤謝淑莉將其中5,778,704元匯至三稽公司設於││16.│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支票(票面金額15,006,06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19頁下方)│││元,發票日94年731日)││├──┼────────────┼────────────────────┤│17.│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由謝淑莉於94年6月3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支票(票面金額13,282,200│向寶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貸得11,950,000元│││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第一審卷四第146頁)││││①謝淑莉於同日將其中10,000,000元匯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四第││││152頁)││││②上開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日,將前││││揭①帳戶內之金額12,590,000元、2,000萬││││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五第44、45頁)│├──┼────────────┼────────────────────┤│18.│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匯款(94年6月28日匯款│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14,366,540元)│453-3-00號),同日巨點公司亦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942,000元至先嘉公司上開帳戶││││(第一審卷六第49頁):││││①94年6月29日提領14,132,971元,以先嘉公││││司名義匯款14,132,811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2086││││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21頁上方)││││②同日提領4,864,920元,以先嘉公司名義再││││匯款4,864,860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前揭││││帳戶內(偵卷一第221頁下方)││││③同日提領130萬元現金(第一審卷六第49頁││││)││││④94年7月12日提領10,689元現金(同上頁)│││││├──┴────────────┴────────────────────┤│㈢、敏矩公司部分:│├──┬────────────┬────────────────────┤│19.│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匯款(94年5月16日匯款│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13,949,850元)│1-88號)(第一審卷六第9頁):││││①96年5月17日轉帳13,949,850元至 劉秀治 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89、││││92頁)││││②同日再由劉秀治上開帳戶匯出24,610,686元││││(第一審卷六第220頁)│├──┼────────────┼────────────────────┤│20.│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匯款(94年5月18日匯款│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14,129,840元)│1-88號)(第一審卷六第9頁):││││①96年5月18日由李素芯轉帳5,005,185元至││││張俊男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93、││││94頁)││││②同日再由李素芯轉帳2,000萬元至中華萬邦││││生技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91││││、95頁)││││③96年5月19日再轉帳7,124,625元至陳林阿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86至90││││頁,第一審卷八第38頁)│├──┼────────────┼────────────────────┤│21.│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之│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10,679,913元(第一審卷四第77頁)│├──┼────────────┼────────────────────┤│22.│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之│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10,679,913元(第一審卷四第77頁)│├──┼────────────┼────────────────────┤│23.│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6,188,520元)│1-88號)(第一審卷六第10頁)。││││96年7月12日自敏矩公司上開帳戶轉帳匯出││││6,181,563元(第一審卷六第10頁),匯出明││││細如下:││││①94年7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轉帳200萬││││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81頁)││││②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2,202,580元至 蔡居勳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82頁)││││③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50,000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1202││││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83頁)││││④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1,928,853元至陳林阿││││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84頁)│├──┼────────────┼────────────────────┤│24.│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示之│由謝淑莉於94年7月22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支票(票面金額10,796,10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元,發票日94年11月6日)│6,242,473元(第一審卷四第80頁)│├──┴────────────┴────────────────────┤│㈣、瑋茂公司部分:│├──┬────────────┬────────────────────┤│25.│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匯款(94年5月13日匯款│銀行 楊梅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12,934,350元)│(第一審卷六第36頁)。││││①94年5月16日以「洪清綢」名義轉帳1293萬││││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42頁),另敏矩公司再於94年5月17日匯││││款13,949,850元至劉秀治上開帳戶(第一審││││卷六第220頁)││││②94年5月17日劉秀治轉帳支出24,610,686元││││(第一審卷六第220頁)│├──┼────────────┼────────────────────┤│26.│如附表二之三編號4、5所示│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之匯款(94年5月19日分別│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11,727,770元、│(第一審卷六第36頁)。│││14,129,840元,金額合計│①94年5月19日由謝淑莉轉帳11,546,670元至│││25,857,610元)│劉秀治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25、126頁)││││②同日再由謝淑莉轉帳1,154,667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27頁)│├──┼────────────┼────────────────────┤│27.│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之│由謝淑莉於94年6月28日,以敏矩公司之名義│││支票(票面金額14,225,85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14,059,123元,並將該款匯入瑋茂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20頁)││││①94年6月29日轉帳50萬元至 賴麗玉 設於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19頁反面)││││②同日提領現金70萬元(偵卷一第220頁)││││③94年6月30日轉帳75萬元(同上頁)││││④同日轉帳1,484,250元(同上頁)││││⑤同日轉帳5,138,130元,其中5,138,060元係││││匯款至智通商業銀行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頁、221頁反面下方)││││⑥同日轉帳23萬元(同上頁)││││⑦94年7月1日匯款5,256,070元(同上頁)│├──┼────────────┼────────────────────┤│28.│如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匯款(94年6月24日匯款│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15,211,630元)│(第一審卷六第36頁)。││││94年6月24日以「詹定邦」名義匯款││││15,211,000元至銳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29頁)│├──┼────────────┼────────────────────┤│29.│如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之│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向│││支票(票面金額9,282,9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元,發票日94年10月6日)│9,152,496元(第一審卷四第66頁、偵卷一第││││220頁)││││①94年7月11日轉帳6,242,104元(偵卷一第││││220頁)││││②94年7月12日轉帳2,910,000元(同上頁)│├──┼────────────┼────────────────────┤│30.│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6,188,520元)│(第一審卷六第36頁)。││││94年7月11日提領4,902,913元匯款至香港(第││││一審卷六130至132頁)│├──┼────────────┼────────────────────┤│31.│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12,377,060元)│(第一審卷六第36頁)。││││①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34頁)││││②同日匯款2,637,619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233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35頁)│├──┼────────────┼────────────────────┤│32.│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13所│由謝淑莉於94年7月26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別│││10,796,100元、10,179,180│貸得10,634,264元、5,609,779元(第一審卷│││元,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6│四第68頁)│││日)│①94年7月26日清償 邱隆泉 之銀行放款金額││││389,207元(偵卷一第220頁)││││②94年7月26日轉帳1,200萬元(同上頁)││││③94年8月1日轉帳3,855,050元(同上頁)│├──┴────────────┴────────────────────┤│㈤、月光燈公司部分:│├──┬────────────┬────────────────────┤│33.│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由張雨蝶於94年7月15日,以月光燈公司之名│││票(票面金額分別為│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5,070,450元、8,450,750│別貸得5,031,013元、8,385,022元(第一審卷│││元,發票日均為94年9月6日│四第87頁)│││)││├──┼────────────┼────────────────────┤│3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匯款│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94年7月11日匯款│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2,377,060元)│號)(第一審卷六第12頁)。││││①94年7月11日以 黃坤興 名義匯款4,935,620││││元至 陳狀富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99頁)││││②同日匯款4,943,531元蔡居勳設於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00頁),並於同日將上述││││金額匯入證券帳戶內(第一審卷六第254頁││││)││││③94年7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427,963││││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02頁)││││④同日再以王亨家名義(匯款時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鍾閔丞之行動電話)匯款7萬││││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商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03頁)│├──┼────────────┼────────────────────┤│35.│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匯款│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94年7月20日匯款│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422,830元)│號)(第一審卷六第12頁)。││││①94年7月2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2,139,920││││元至陳林阿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07頁)││││②同日匯款5,769,489元至巫國正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20號)(第一審卷六第108頁)││││③同日匯款7,484,000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40號)(第一審卷六第109頁)│├──┴────────────┴────────────────────┤│㈥、巨點公司部分:│├──┬────────────┬────────────────────┤│36.│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款(9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2,323,860元、12,513,460│號):│││元,合計24,837,320元)│①94年4月13日以現金提領40萬元(第一審卷││││六第175頁)││││②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486,142元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76頁)││││③同日匯款200萬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77頁)││││④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80萬元至劉宜讓設於淡││││水一信龍形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800號)(第一審卷六第178頁)││││⑤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0萬元至劉秀治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7741號)(第一審卷六第179頁)││││⑥同日由呂梁棋匯款20萬元至 陳嘉瑄 設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80頁)││││⑦同日由呂梁棋匯款2,698,892元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81頁)││││,同日再自王勻玓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第一審卷六第229頁)││││⑧同日由呂梁棋匯款500萬元至陳秀青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81頁)││││⑨同日由呂梁棋匯款500萬元至陳林阿爽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83頁)││││⑩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771,377元至三││││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84頁)││││⑪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3,975,300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85頁││││反面)│├──┼────────────┼────────────────────┤│37.│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款(94年5月13日分別匯款│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4,019,590元、13,505,272│號)(第一審卷六第58頁):│││元、1,187,599元,合計│①94年5月13日匯款3,505,256元至王泳泳設│││39,352,461元)│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87頁)││││,同日自王泳泳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第││││一審卷六第299頁)││││②同日再匯款857,854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00││││08655號)(第一審卷六第188頁),同日自││││劉秀治帳戶匯出1,007,850元之股款(見第││││一審卷六第220頁)││││③同日匯款1,299,246元至陳林阿爽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89頁)││││④同日匯款500萬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90頁)││││⑤同日匯款15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91頁)││││⑥同日匯款40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92頁)││││⑦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93頁)││││⑧同日匯款2,750,000元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94頁││││)││││⑨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6號)(第一審卷六第196頁)││││⑩94年5月17日匯款2,229,000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32││││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200頁)││││⑪同日匯款30萬元至陳端設於合作金庫潮州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201頁)│├──┼────────────┼────────────────────┤│38.│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款(94年6月28日分別匯款│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014,290元、9,577,690元│號)(第一審卷六第52頁):│││,合計18,591,980元)│①94年6月28日匯款98萬元至 羅居正 設於華商││││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203頁)││││②同日轉帳6,295,020元(第一審卷六第62頁││││)││││③同日轉帳15,932,059元(同上頁)││││④同日轉帳5,942,000元(同上頁)│├──┴────────────┴────────────────────┤│㈦、騏正公司部分:│├──┬────────────┬────────────────────┤│39.│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款(94年3月16日分別匯款│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7,559,910元、8,279,900元│)(第一審卷六第21頁):│││、8,279,900元,合計│①94年3月16日匯款559,970元至飛雅公司設│││24,119,710元)│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31001││││106506號)(第一審卷六第112頁中間)││││②同日匯款6,999,920元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00││││07651號)(第一審卷六第112頁下方)││││③同日匯款8,279,900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13頁下方)│├──┼────────────┼────────────────────┤│40.│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款(94年4月4日匯款│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3,763,850元)│)(第一審卷六第22、116頁上方):││││94年4月6日匯款13,763,850元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24300號)(第一審卷六第116頁下方)│├──┼────────────┼────────────────────┤│41.│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款(94年4月4日匯款│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3,761,025元、同年月8日│)(第一審卷六第24頁)│││匯款2,580,725元,合計:││││37,880,735元)││├──┼────────────┼────────────────────┤│42.│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款(94年5月24日匯款│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4,366,540元、同年月27日│)(第一審卷六第27頁):│││匯款6,197,320元、同年月│①94年5月27日匯款4,982,680至縈豐國際有│││26日匯款7,887,510元,合│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計:28,451,370元)│帳號: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17││││頁)││││②同日匯款6,341,600元至縈豐公司上開帳戶││││(第一審卷六第118頁)││││③同日匯款178,405元至○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審卷六第││││120頁下方)││││④同日匯款11,550,697元至瀚鋐電子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第一審卷六第││││121頁上方)│└──┴────────────┴────────────────────┘備註:本附表所載證物出處,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
號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