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華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明華與 李泳慶 均為「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會成員,且雙方因參與前揭工會代表選舉而生嫌隙。詎宋明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薛森永 」臉書網頁內,化名為「 宋一董 」發表「那個雞八李泳慶要怎樣都沒關係啦!輸贏啦!」之文字,而足以貶損李泳慶之名譽。
二、案經李泳慶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泳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代表選舉人名冊、臉書留言列印資料及化名為「宋一董」之臉書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雞巴」為男子陰莖的俗稱乙節,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5頁),是以被告以「雞八」(同音)辱罵李泳慶,使李泳慶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且被告於上開臉書內留言,已有2人按讚示好乙情,有上開臉書留言列印資料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顯見該留言網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泳慶是同事關係,因工會代表選舉而生嫌隙,即以上開文字辱罵李泳慶,足以貶損李泳慶之人格及地位,致李泳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李泳慶迄今不願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李泳慶和解之心態,有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記載:①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②本件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9日某時許」等情。惟查: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無徒刑之規定,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自不得論以累犯。②由臉書留言列印資料顯示化名「宋一董」前揭留言是在「6月10日3:10」,可知被告係於105年6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留言公然侮辱李泳慶,是以檢察官上開認定之犯罪時間,容有誤載,然此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本院自得應證據認定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