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美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旁之人行道上,見 王傑辰 因搬家而暫放人行道之櫃子1只一時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櫃子得手(已發還王傑辰)。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王傑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BA014-01、MADA0
29-01、MADA013-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遭竊之櫃子外觀相片1張。㈤被告蘇美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並將所竊取之櫃子返回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小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兩週收入僅約數千元,剛好可以繳納健保費,與弟弟同住,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全部給付完畢,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櫃子1只,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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