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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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0鄰○○街000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甲○○)為相對人乙○○(下稱乙○○)之女,乙○○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甲○○請求由其擔任乙○○之輔助人或監護人,並指定乙○○之子即關係人丙○○(下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乙○○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甲○○為乙○○之監護人,丙○○為乙○○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乙○○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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