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曹宥潔 、 雷莛銨 、 莊東霖 、 曹國良 、 雷艷玲 (均列為被繼承人 雷艷芬 之再轉繼承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假扣押聲請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故本院認並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敘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雷豔芬 尚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利,於伊公司股務代理部(下稱代理部)庫存保管,而代理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屬原法院管轄,原裁定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得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問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否繫屬及由何審級法院管轄均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雷豔芬積欠帳款未繳,而雷豔芬之遺產尚有股票,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提出雷豔芬之遺產清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為佐(原裁定卷第
103、111、119頁),其上記載股票過戶機構所在地即位於原法院轄區(原裁定卷第119頁)。而抗告人於本院明確主張目前仍由其代理部庫存保管雷豔芬之股票,原法院遽認相對人於其轄區內無任何財產,逕將本件裁定移送本案訴訟之高雄地院,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賴武志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