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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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請人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翠蓮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於本院101年度鳳簡調字第7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977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終結確定,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停止執行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