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 金標 已與被告陳忠勇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陳忠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與 余金標 原係舊識,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漁港發生爭執,陳忠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余金標之頭部,致余金標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顳部皮下水腫、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余金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金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忠勇於警詢及偵訊│於前揭時地,確與告訴人余│││之供述│金標因口角發生爭執,並坦││││承有持鐵棍揮舞,惟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 瑞芳礦 ││││工醫院105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 馬偕 紀念醫院105││││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余金標具結│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徐│證人徐 宇佑 至現場處理前開│││宇佑具結之證述│事件之經過。│├──┼───────────┼────────────┤│四│瑞芳礦工醫院105年7月│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5日診斷證明書及 馬偕紀 ││││念醫院105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告訴人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觀告訴人因被告毆打所受之前揭傷害,經函詢前開醫院之結果,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乃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前開醫院函覆之公文附卷可憑,自不能率入被告重傷害罪責。惟上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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