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成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被告所犯本案雖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8條第1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兩項處罰規定法條競合之情形,但法條競合並無如刑法第55條所規定想像競合科刑須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自無須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最低本刑。是本件雖有累犯情形,但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量刑權限之適法行使,特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