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26號聲請人 陳松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美蘭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一、按本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準用2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吳致君 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簡美蘭於系爭票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CHNO391009、CHNO375605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簡美蘭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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