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代表人 曾坤炳 (會長)住同上原告 林青松
吳美池 莊榮兆 許榮棋 李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立法院之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院長及71位立法委員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原告於本院前開補費裁定送達後,以99年10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行政緊急起訴確認被告同意權行使無效及不作為兼請保全證據及損害賠償與更正及閱卷」狀,雖記載案號為99年訴字第2041號、99聲字第38號,然所列原告(除本件原告外增列 黃介崇 、 張國基 )、被告(除本件被告外增列總統府、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 賴英照 五人)均有增列外,另訴之聲明(除本件原聲明外,另增列五項聲明)亦完全與本件不同;且本院亦於99年11月16日裁定命補費(非本件前述命補繳裁判費之補充裁定);核與本案並非同一訴訟事件,應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