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20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11年10月6日、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25日更犯洗錢防制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瑞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20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11年10月6日、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2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各於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係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 廖賞吳燕珠 到庭均表示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附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至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11年10月6日、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25日、112年9月20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2年10月6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前案既已積極賠償該案之被害人,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上揭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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