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光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41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光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遭查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於113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此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簽結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418公克)係違禁物,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1卷無訛。又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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