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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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宜與 張慧玲 二人為相識多年之舊識。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吳金宜因不滿張慧玲在新北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雞排店前,出言譏刺其女友 陳妤蕥 ,乃於張慧玲轉身離去之際,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手持鄰居置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店面前之拖把毆打張慧玲頭部、肩膀及臉部,打到拖把木柄折斷,並在張慧玲蹲下撿其掉落於地之眼鏡時,接續持已斷裂的拖把柄毆打張慧玲的頭部及手部,致張慧玲受有腦震盪、頸部、雙肩、左前臂、左手及額頭挫傷、雙足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吳金宜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張慧玲諷譏其女友陳妤蕥,而於張慧玲離去之際,追趕張慧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張慧玲走到伊的雞排店(新北市○○區○○街○○○○號),問陳妤蕥說「你客兄跑去哪」(台語),伊聽到後走出來,看到張慧玲打陳妤蕥的後腦勺,張慧玲看到伊出來就跑了,並在興隆街13之2號的釣具店前拿了
1支拖把,伊就拉著拖把木柄的柄尾跟張慧玲搶拖把,搶了10幾或20秒,拖把柄就斷了,之後張慧玲就說要去派出所告伊傷害,但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碰到張慧玲,也沒有和張慧玲有肢體上的接觸,伊並沒有打張慧玲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慧玲為舊識,告訴人於104年8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被告所經營之雞排店前,出言譏刺被告之女友陳妤蕥後轉身離去,被告乃從後追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妤蕥、張慧玲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當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求助,員警 張錦仁 遂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就醫,醫護人員就告訴人外傷部分為冰敷後,因告訴人未攜帶證件,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乃於同日再前往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就醫檢查,經診斷後,受有腦震盪、頸部、雙肩、左前臂、左手及額頭挫傷、雙足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節,亦據證人即員警張錦仁、 黃有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
104年12月10日新北貢衛字第104429400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4年12月25日宜仁醫字第104085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4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3日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0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慧玲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8月3日伊去福隆看朋友,經過被告所經營的雞排店,就說「天氣這麼熱,雞排有人會跟你買嗎?」被告就說「你是在嫉妒我」,於是就吵起來,後來伊去買飲料,被告走過來說伊是瘋子,伊很生氣,就用飲料丟過去,再去跟別人聊天,之後,伊要回去,又經過被告的店,就對著陳妤蕥說「福隆最大尾的流氓在哪裡?」後,伊就繼續往前走,走到興隆街13之1號前,被告就跑出來說「你打人還趕跑」,並且拿東西從伊後面打脖子、肩膀、頭部,伊轉過頭,看到被告拿拖把,繼續在伊的臉上及頭部又擦又打,直到拖把柄斷掉,伊眼鏡也掉到地上,被告又在伊撿眼鏡的時候,拿斷掉的一截拖把繼續打,伊就趕快跑到派出所等語(同上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104年8月3日中午,伊去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看到被告,伊就問被告「這麼熱賣雞排生意好嗎?」,被告就回稱「你是嫉妒我的雞排店嗎」,且罵伊瘋子,伊就拿手中的飲料罐丟被告,但沒丟中,伊就繼續往前走去阿姨家聊天,離開阿姨家往回走時,又經過被告雞排店門口,遇到陳妤蕥,伊就問陳妤蕥「福隆最大尾的流氓跑哪去了」(台語),但陳妤蕥不理伊,伊繼續往前走,走到新北市○○區○○街○○○○號時,就有人拿東西打伊的脖子及兩側肩膀,伊回頭時,就看到被告拿拖把往伊的頭一直打,並且拿拖把擦伊的臉、頭髮,又繼續打伊的臉、頭部,打了很多下,拖把斷成2截,伊的眼鏡也掉到地上,伊蹲下撿眼鏡,被告則撿回斷掉的拖把木柄,繼續打伊的手跟腳,後來,伊撿了眼鏡就往前跑,跑到派出所,警員也有陪同伊回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一致;其所證遭毆打之部位,亦與其驗傷後診斷之「腦震盪、頸部、雙肩、左前臂、左手及額頭挫傷、雙足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且本案案發後,證人張慧玲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請求協助,並告知員警其遭被告毆打,經員警張錦仁返回現場查看,確有斷成2截之拖把在場,此亦經證人即員警黃有玉、張錦仁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現場照片、斷掉拖把之照片合計5紙可佐(同上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證人張慧玲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與張慧玲為認識10多年之舊識,關係還不錯,兩人並無任何恩怨嫌隙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故,倘被告未持拖把毆打張慧玲,亦未與張慧玲有任何肢體上之碰觸,張慧玲實無為了誣陷被告,而故意致己於傷,再報警處理之理。又被告雖辯稱:伊僅有跟告訴人搶拖把,伊拉著拖把的尾端,搶了10幾20秒,拖把就斷掉了云云,惟拖把木柄為質地堅硬之物,單純拉著拖把柄之尾端拉扯20秒,未為擊打之行為,實難想像拖把木柄會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因拉扯而斷成2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脖子、肩膀、頭部、臉部,續持斷掉之拖把木柄毆打告訴人手、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多年之舊識,本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細故起爭執,即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脖子、肩膀、頭部、臉部及手、腳,致告訴人受有受有腦震盪、頸部、雙肩、左前臂、左手及額頭挫傷、雙足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可見並無悔意,並衡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拖把,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