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賴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賴耀南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書彬於賴耀南對 張杏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賴耀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賴耀南有對訴外人張杏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惟賴耀南因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於術後仍因上述病症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專人周密照護及智能減退,喪失語言機能(下稱系爭病症),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而聲請人為賴耀南之子,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於賴耀南對張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賴耀南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賴耀南罹有系爭病症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賴耀南已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其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又賴耀南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賴耀南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斟酌聲請人為賴耀南之子,兩人關係親密,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其提起本件聲請,足認其為賴耀南爭取權益之意願強烈,因認本件以選任聲請人為賴耀南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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